化解这些实质冲突,应当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原则
首先,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化解冲突,是对刑法谦抑精神的维护。法律是规范公民行为、调整社会生活最重要的手段,各个法域之间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法秩序,而国家即是这一法律秩序的人格化体现。[18]由于现实中并不存在由一个全能视角的抽象立法者来通盘考虑所有法律的协调性,不同法域的规范极有可能产生冲突,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就是在此背景下提出的。[19]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作为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处理法域关系的原则,要求法律适用中贯彻体系化的思考方式,使属于整体法秩序的所有规范达成彼此的协调。[20]刑法理论上将犯罪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其中自然犯是指违反公共善良风俗和人类伦理的传统性犯罪,譬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盗窃等犯罪,其行为本身就自然蕴含着犯罪性,人们根据一般的伦理观念即可对其作出有罪评价。法定犯又称行政法,是指违反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并由行政法规中的刑事法则所规定的犯罪,譬如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即属于此类。[21]在传统刑法中,自然犯的规定占绝对比重,随着现代国家治理能力不断提高,行政犯的比重逐渐升高甚至超过自然犯,贪污贿赂犯罪就是一类特殊的行政犯。刑法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在其管制的很多领域都有相关前置的部门法,如证券法、公司法、物权法、税法等等,行政犯必定是违反行政法和刑法的“二次违法”行为。多年来我国在法律层面还没有反腐败领域的前置法,尽管也有理论和实务界人士多方呼吁出台反腐败法,[22]却一直没有成形。刑法的谦抑精神决定,贪污贿赂犯罪同样需要细化于刑法的前置法规定,国家监察法是一个良好的开端,监察法较之前的行政部门法有些特殊,尤其是在实体与程序兼具方面更突出程序规定,但广义来说也可以将其视为反腐败领域前置的行政法。当刑法、前置行政法和程序法规定同时指向贪污贿赂犯罪从宽处罚时,不仅仅涉及工作程序上的衔接,刑法如何尊重、协调其前置法、程序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则和价值理念,法秩序统一视角下实体规定的矛盾冲突需予以关注和化解。
其次,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化解冲突,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契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时针对的是以侦查为中心,强调侦查和起诉要面向审判而相应地提出一些事实和证据要求。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矛盾,监察机关办案也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2019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也提出强化法治思维,在措施使用、证据标准上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刑事诉讼法、刑法等国家法律有效衔接。同时,监察法第47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监察机关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的工作就是将案件达到司法审判标准后交给法院,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法退补退查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具体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在于,通过审判来倒逼调查、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实现证据、证明标准的统一性。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敏感度高,更加追求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除了言词证据外必须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将其他客观证据做扎实,才能避免被调查人在后期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思想上出现反复。宪法和监察法都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中,应当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审判为中心体现了审判权对监察权的制约,既然是以审判为中心,审判机关依据刑法实体法断案,那么对案件的认定必然是以刑法为中心,对于存在冲突的贪污贿赂犯罪从宽处罚的实体认定规则,则必须在法秩序统一视角下予以解决。(https://www.daowen.com)
最后,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化解冲突,将整体提升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刑法是规定犯罪以及刑罚的法律,罪刑法定原则奠定了我国当代刑事法治的基石,是依法治国思想在刑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其内涵“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中的“法”在我国毫无疑问是指刑法,即刑法是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处以刑罚的唯一依据。除了刑法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再无其他可以直接产生定罪量刑效果的法律。其他法律可以规定犯罪行为,但必须得到刑法的采纳认同,才能真正发挥实际效果。2003年我国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公约,根据国际法及我国的承诺,全国人大批准通过的国际条约对我国具有约束力,视同我国法律,但此时条约中很多我国承诺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刑法的采纳认同。为了兑现承诺,我国先后出台一系列刑法修正案,将当时刑法尚未规制但公约明确应予刑事打击的腐败行为规定为犯罪,如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人员作为受贿主体,相应的罪名调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23]以上设立犯罪和确定刑罚都是刑法规制的范畴,其他法律并不能直接、独立发挥惩治犯罪的作用。还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等,尽管涉及定罪量刑,但都不是法律层面的规范,必须依托刑法、在刑法的限度内发挥作用。在刑法规制的众多犯罪类型中,贪污贿赂犯罪无疑是刑事政策最为密集、复杂的领域,历史上也不乏刑事政策先于或代替刑法反腐败的时期,刑事政策反腐固然具有短平快的目的优势,但在正当性方面无疑是缺失的。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历史发展到现阶段,我们更加强调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治理腐败,反腐败领域的刑事政策应更多通过宏观指引和立法渗透与刑法体系融合,实现刑法目的性与正当性的统一。近年来也可以看到宽严相济、行贿受贿一起查等刑事政策通过刑法修正案进入贪污贿赂犯罪体系。可见,我国刑法体系具有封闭性的特点,不允许刑事政策通过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形式影响定罪量刑,贪污贿赂犯罪的从宽处罚亦不例外。201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明确国家监委可以就执行法律、履行职责事项制定监察法规,监察机关今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过授权真正成为法的渊源,位阶与司法解释相当。从未来整个贪污贿赂犯罪法律体系协调性考虑,当下解决法律层面的冲突也显得尤为迫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