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在个别类推中的作用
“个别类推”(或“法条类推”)是法律类推的一般或标准形态,是指法官将一个法律规范适用到一个它未曾规整的案件事实上。从条件上来说,尽管某待决案件不能被完全涵摄于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下,但在法理的视野中使该待决案件接受该条款的规整是可欲的,此时便适宜进行个别类推。换言之,尽管手头案件无法与特定法规的构成要件完全对应,法官也需要进一步确定是否存在支持适用该法规的助益性理由,从而支持“类推式”应用该规则到手头案件中。
学者们对法条类推提出了不同的定义,其中拉伦茨所提出的类推更加清晰地阐释了类推的定义且基本涵盖了其他学者的阐述。拉氏认为,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B)。”[13]换言之,在类推适用中,法官首先需要评判在规则中哪些要素或构成要件能够决定法律评价;然后再确定手头案件与该规则在这些要素或构成要件上相一致,且二者不一致的地方不能排除前述法律评价。因而,个别类推的论证目标是将调整标准案型的法律条文,类推适用到法官的手头案件中。与“遵循先例”实践中判断案件相似性的论证有所不同,个别类推并未直接判断手头案件与先例的相似性特征,而是以标准案型为桥梁,来判断手头案件与法律规则的(决定法律评价的那些)构成要件是否一致。换言之,个别类推的关键是判断标准案型中哪些要素对于获得特定法律评价是必要的、关键的,并以此为基础决定是否将调整标准案型的法律条文适用到手头案件中。
最重要的问题是法理在个别类推中发挥作用的机制和环节。一些学者在宽泛的意义上阐述了法理在类推适用中发挥的关键角色。例如,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法是一种价值判断,有其“规范的目的”(ratio legis)。类推适用是一种逻辑性、目的性的推论过程,属于“法理”的层次,可以用来认定和填补法律漏洞,以贯彻法律的价值判断。此外,两个案型的相似性认定在于探求相同的法律理由,系属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14]还有学者认为,在类推适用中,立法意旨(属于法理的一种样态,作者注)是类似性断定的依归。而立法意旨应通过探求法秩序的基本原则、法律意义脉络的一致性、事物的本质等方面而获得。[15]这些论断为论证法理在类推中的重要性提供了概括性论据。
在更多的时候,学者们在“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本身也是一种法理)的语境中阐述法理与类推的关系。例如,有学者认为,在漏洞填补中,法官在适用类推的方法时需要受到一些规则的限制,我们所采纳的可用规则所调整的案件必须与我们手头需要处理的案件类似。为了评估这种相似性,法官必须将法理考虑在内,也就是规则的理。[16]还有学者指出,在类推中,“需要判断系争法律规定的规范意旨,然后才能认定其规范评价之有意义之事项,并据以判断拟处理之案件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案型之一切重要的特征。”[17]拉伦茨认为,在类推适用中,为了实现此“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的平等正义要求,需要判断两个不同的构成要件(可以理解为案件事实)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 是否一致,具言之,需要回答哪些要素对于法定评价具有重要性以及判断根据。为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回归到法律规整的目的、基本思想,质言之,法律的理由上来探讨”。[18]笔者认为,无论是“规范目的”“规范意旨”“相同内涵”“立法目的”“法律的理由”“重要观点”等概念均指向的是法理。
个别类推的步骤以及法理在其中发挥的作用可总结如下表1:
表1:个别类推的各步骤以及法理的作用(https://www.daowen.com)

概括而言,在个别类推中,法理作为核心依据或参照物,主要在确定待决案件与规则所调整的标准案型之相似性这一环节发挥作用。首先,法理是确定影响法律评价的关键因素或构成要件之核心依据,换句话说,在判断标准案型中哪些要素或观点对获得法定评价具有重要性时,需要回归到法理去探索。在个别类推的论证过程中,法官并没有直接抽象出新的一般性原则,而是从法理的视角辩证地去观察、“摘取”法条中决定法律评价的关键要素,并确定标准案型和待决案件在这些关键要素上是否相一致。在上述确定关键要素的过程中,论证者能够重新界定(一般而言是扩宽)一个已然存在的法律概念之内涵,从而使已有的法律规则能够扩展地应用到其他相似案件中。其次,在判断待决案件与标准案型不一致的地方是否能够排除规则的调整时,也需要运用作为价值的法理进行衡量。例如,有学者认为,规范目的(即本文中的法理,作者注)作为一种实质性的判断理由,在判断和衡量两个案件的相似点是否比不同点更具压倒性的优势方面发挥着根本的决定作用。[19]该表述充分肯定了法理在权衡方面的作用。
法官、律师、当事人等司法实践的参与者已开始在个案中诉诸法理、规范目的来进行类推适用,以填补法律漏洞。例如,熊某某、沈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共有财产成立的且完全持股的青曼瑞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所以该公司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法官类推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某与沈某某。由于二人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法院最终判决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该案的二审裁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1270号)与再审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均使用了个案类推的方法。第一,对于夫妻共同设立并完全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存在法律漏洞。第二,法官找到了《公司法》第63条作为类推前提,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第三,法官分析了该条款的法理或规范目的,并将该法理作为类推的基础。法官指出,该条款中影响法律评价的关键要素或构成要件包括:(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完整的工作部门职能,缺乏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这将导致公司内部监管的缺失;(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是所有者还是管理者,这使得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3)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和夫妻股东的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制财产混同带来的风险,而且符合公平原则。
第四,法官认为将《公司法》第63条的法律评价应用于手头案件具有正当性。从正面条件来说,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成立的且完全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构成要件方面有高度相似性与一致性。具体来说,在该案中,熊某某与沈某某的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且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二人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从而容易导致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只有使二人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责任,才能有效保护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消极条件来说,二审法官认为,尽管熊某某与沈某某将共同财产出资和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但这并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所以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在实质上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从而,该案的事实与法律条款的构成要件不一致的地方并不能排除使该案接受有关法律评价。第五,法官将《公司法》第63条类推适用到本案中,判定熊某某、沈某某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责任,并最终判决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