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的限制条件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的限制条件

1.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前提是继续履行请求权被排除,二者是互斥关系。若合同有继续履行可能,则无必要解除合同。之所以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是因为债权人基于合同产生的根本利益已经不可能获得,合同的存续对债权人已经失去意义。当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现实条件时,解除合同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救济途径。但是“合同目的”这一概念范围较大、不确定性较强,合同法鼓励的是交易而非解约,合同若仍可以履行,则违约方不必申请解除,因此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限缩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适用上更为清晰。

(1)继续履行失去现实条件。

理论上称为“客观不能”。[55]客观来看合同已没有履行空间,或者说依据客观事实不能履行,而非当事人不愿履行、拒绝履行。如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被损毁,使用租赁物的目的无法达到,不能继续履行。“成都张大千画院、四川新华海颐酒店有限公司陕西街蓉城分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新华海颐蓉城分公司与张大千画院签订《长包房协议》,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张大千画院。而后该房屋由于文物部门进行修缮被业主方收回,业主方与新华海颐蓉城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案涉房屋修缮竣工后,由业主方收回,原合同关系解除。张大千画院因此起诉要求继续使用该房屋,履行合同义务。法院认为该房屋原产权人文旅物管公司与新华海颐蓉城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新华海颐蓉城分公司已经不具备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张大千画院的权利基础。案涉房屋因业主方与承租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且已经实际出租给案外人,导致承租方与次承租方的转租合同因承租方的解除行为而无法履行,因此,新华海颐蓉城分公司与张大千画院的《长包房协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56]

(2)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但是履行费用过高。

即“经济不能”。 “所谓履行费用过高,是指有时候标的物要强制履行,代价太大……立法者考虑到这样会使债务人为了履行合同付出很大代价,而相反直接支付违约金的赔偿还不会花太大的代价。”[57]“新宇公司案”强调的即违约方履行成本与合同双方获益的对比,这种情形下,强行履行会产生不合理的后果,给履行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与资源浪费。“贵州益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自然资源局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贵州益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阳市白云区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后者为前者进行土地征收。合同履行过程中,益巽房开已按约支付了土地出让价款,自然资源局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自然资源局未完成剩余42栋签约房屋的征收工作,还需约7,518万余元,相较于合同中原本约定的2,250万元土地出让金而言费用明显过高,且该区财政已经无力承担。因此自然资源局诉请解除双方合同。法院认为本案征收工作尚未完成,益巽房开要求自然资源局交付土地的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合同继续履行费用明显过高,不适于强制履行和履行成本较高。[58]虽然守约方仍有可期待利益,但从实际履行所需成本出发,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负担过重,远远超出合同履行后守约方所能获得利益,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失去了经济上的合理性。

2.违约方非恶意且给予守约方相应赔偿(https://www.daowen.com)

尽管《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如果违约方故意违反合同以谋取利益,或因重大过失违约,不应支持其终止合同的请求,而是让其承受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这符民法的内在道德要求。所谓“恶意”即禁止当事人恶意毁约,为追求更大的利益主动毁弃合同。从《民法典》第580条来看,也对防止恶意违约做出束缚:规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义务关系”是从违约方角度出发,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考虑到公平原则,区别于效率违约理论以违约方角度为违约行为“辩护”,第580条第2款令违约方与守约方立场双向奔赴寻找中点,平衡双方利益。对于违约方主观无恶意的要求也符合诚信和公平原则。“庞廷权、尹泽庆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尹泽庆与租用庞廷权自建自用的矿山公路、高压线路,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遇国家和陕西省对煤矿进行清理整顿关闭取缔的大环境,镇巴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开办的松树坡矿井进行关闭,因袭庞廷权申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法院认为,庞廷权请求解除合同虽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但考虑到其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并无主观恶意,且客观上已无法通过租赁物获取利益,应当允许解除合同。[59]

民法是救济法、补偿法,合同解除不意味着对违约方义务的免除,否则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实现实质正义反而会使其从中获利。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债务人可能会仅仅由于他违约的收益将超出他履约的预期收益而去冒违约的风险,此时,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给予债权人充分的救济,法律就不应该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这种有效率的违约被称为帕累托较优状态。[60]对守约方遵守合同的期待利益,违约方应当进行填补,损害赔偿理想状态是等同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下非违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金额应当为违约造成的损失以及可预期收益,但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可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破解合同僵局,符合公平原则与效率价值。《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也强调解除合同“不妨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方面是对守约方合法利益的赔偿,另一方面降低了违约方的道德可非难性,防止出现投机行为。还要考虑到非违约方是否存在背离诚信原则的行为,一味地让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不利于利益均衡。

3.违约方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人可以直接通知对方解除,通知到达时合同即解除,无需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因其特殊性,若通知解除,则当事人违约成本极低,难免影响交易安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对此作出规定,要求违约方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申请的方式行使权利,以程序限制,使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介入其中,能够更好地保证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实现实质正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就像已有多年驾驶经验却没获取驾照的司机,行驶在路上时,虽然已经驾轻就熟,仍需要作为“安全员”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控制刹车,才能确保万无一失。

违约方提起解除合同的请求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判断合同应否解除,一是否形成合同僵局。一些学者曾提出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解决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问题,但是情势变更与合同僵局适用范围并不重合。情势变更针对的是出现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排除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处理情势变更根据的是公平原则进行补偿金即可,违约方解除合同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则有无打破该合同僵局的必要。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合同僵局中非违约方坚持不解除合同是否已经侵害公平原则、合同继续履行成本是否合理等等,综合评估合同的履行意义。三则法院应对违约方赔偿金额进行控制。既要确保非违约方得到应当地赔偿,也要杜绝“敲竹杠”的行为。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经济负担较重,但是相对人执意不解除合同要求巨额赔偿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类行为非但背离了诚信原则,也损伤社会效率。法院在进行审理时,应当确保赔偿金额处于合理范围内:使非违约方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那么违约方解除合同就不是非道德的。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既有关双方意思自治,又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反对该权利的人认为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其恶行而得利”的法理,容易被恶意滥用造成道德危机。但是通过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程序要件,在警惕行为人策略性选择和效率违约上有显著效果,更利于实现合同双方利益均衡。消解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可能带来的道德危机,防止当事人任意违约。对是否解除合同作出评判的同时,也能审查违约方是否主观恶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从而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