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与立法机关的形象
若用现代文学的眼光审视制定法解释,势必绕不开法官自身的解释方法,[98]因为现代文学甚少关注立法机关和立法本身。[99]如沃尔德伦(Waldron)所言:“在法律及政治哲学领域内,立法机关和立法本身确实背负着不好的名声,也让外界对他们是否适合作为法律渊源产生疑问。”[100]现代公共选择理论认为立法机关在对立法表决时就体现了对立法的考量,这使它们对立法机关持怀疑态度。鉴于进行表决的立法机关成员表现出了个人动机,现代公共选择理论难以对立法者运用抽象意图发展社会利益建立信任。
法经济学理论也同样对立法意图持不信任的态度。[101]法经济学家们提出立法仅仅是不同利益团体与立法机关的成员间的交易或协议。换言之,立法机关成员的驱动力来自想要连任的需求,而非公益的需要。作为参与交易的一员,立法机关容易在立法过程中偏向利益团体。法官无法揭示交易背后的面纱也无法辨明文本的真正“目的”。[102]法官能做的只是从仅有的协议文字中获取信息,解读文字的应有之义。[103]立法意图不应在制定法解释的过程中发挥作用,立法史也不应作为理解制定法的一种来源。如是观之,立法机关更像政治实体,从政治视角出发,实现政治目的。
Foreword:The Court and the Econom ic System,”98 Harv.L.Rev.4(1984)。(https://www.daowen.com)
前述观点部分正确,但非完全正确。立法机关的成员被曲解为是只追求连任的利己主义者。立法机构由你我这样的独立个体组成。的确,他们怀有个人抱负,但他们同样想要实现特定的社会目的。立法机关的成员理性地、诚信地兑现社会价值和利益。若遇到价值之间存在冲突,他们尽其所能解决可能存在的冲突。有时他们的工作使他们配得上连任。我们不应当过于片面地看待立法机关,也不应过于片面地看待民主。应当以尊重、感谢、信任为先,正视立法机关履行的宪法职责。我们也应当认可立法机关的成员的立法活动,认同立法机关的成员为实现社会利益而进行的考察。[104]对此,哈特教授和萨克斯教授对法官的职责进行了颇为清晰地描述:
法官应当承认,除非有相反证据存在,立法机关是由理智的群体组成的,追求的是合理的目的。法官还应当避免对立法机关的成员带有感情色彩,无论成员的观念在法庭上被认可与否,他们都是在诚信地实施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履行宪法所规定的义务。[105]
哈特教授和萨克斯教授的观点使立法机关在宪法结构中的角色变得恰当,也使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变得更清晰。该观点加速了法律解释理论的构建。为目的解释打下基础。[106]将立法者的(抽象)意图、立法机关的合理原意都纳入目的解释的考量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