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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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知,环境权是公共性和个体性的有机统一,该公共性体现为环境及其要素是一种公共利益,应当为特定区域或者全球范围内的全体自然人共同所有,因而不同于具有排他性的所有权。该环境权的公共属性,也是我们进行环境权保护的核心诉求。司法实践中,旨在救济人身、财产或者精神损害的传统私法制度与架构并不能很好地保护该特定社会法益,这也是反对者的主要诟病之处。针对该问题,环境公益诉讼打破了私益诉讼只关注“人——人”之间关系的弊端,承担起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任务。也正因此,从权利救济方面考量,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司法实践,标志着作为新兴权利之环境权的正式生成,并构成保障人民美好生活的重要依据。

(编辑:宋保振)

【注释】

[1]基金项目:本文系2018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衔接问题研究”(课题编号:18SFB3052)的阶段性成果。

[2]李宁,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副教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3]参见吕忠梅:《环境权入宪的理路与设想》,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期,第23页。

[4]参见吴卫星:《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三十年之回顾、反思与前瞻》,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第180-182页。

[5]参见杨朝霞:《论环境权的性质》,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第280页。

[6]参见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兼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现》,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第162-173页。

[7]See Varun K.Aery,The Hmuman Right to Clean Air:A Case Study of the Inter-American System,15 SeattleJournal ofEnvironmental Law 18(2016).

[8]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入宪的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4期,第173-181页。

[9]王庆廷:《新兴权利渐进入法的路径探析》,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第30页。

[10]作为2015年《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的首例大气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下简称首例“雾霾” 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纠纷一案入选2016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和全国环境公益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产生了较大的国际和国内影响。首先,有必要回顾一下首例“雾霾”案的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是一家生产与加工玻璃的企业。长期以来,振华公司在明知脱硫除尘设施不符合生产要求情形下依然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周围大气严重污染并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2013年至2015年,原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对振华公司行政罚款4次。2014年,原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处以10万元行政罚款。但振华公司仍未整改。2015年3月19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针对振华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并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00多万元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振华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是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中华环保联合会关于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以及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环境权益具有公共权益的属性,从经济学角度而言,环境资源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在美学层面上,优良的环境可以成为人的精神活动的对象,因被告振华公司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的精神性环境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2016年7月28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等。

[11]参见汪劲:《进化中的环境法上的权利类型探析——以环境享有权的核心构造为中心》,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87-88页。

[12]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入宪的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4期,第175页。

[13]有学者主张可以从上述两个《宪法》条款中导出两种宪法环境权:一是从《宪法》第33条第3款的“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中推导出的作为主观权利的宪法环境权;一是,可以《宪法》第26条推导出的国家保护环境的客观法义务。参见王锴、李泽东:《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宪法环境权》,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第156-161页。

[14]例如罗马尼亚最高法院在1997年的一个案例中基于政府环境保护的宪法义务引申出健康环境的宪法权利。

[15]参见王伟国:《齐玉苓案批复之死——从该批复被忽视的解读文本谈起》,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3期,第73页。

[16]参见张甲天:《民法典“绿色条款”守护美丽中国》,载《中国人大》2020年第14期,第40页。

[17]但是地方立法对环境权做出了积极回应,地方立法最早见诸1987年《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其第8条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目前,福建(2002年)、包头(2003年)、珠海(2008年)、深圳(2009年)、宁夏(2009年)、西宁(2011年)、海南(2012年)、广东(2015年)、山东(2018年)等省、市环境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环境权。如2015年《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公民享受良好环境的实体性环境权。

[18]参见李锡鹤:《侵权行为究竟侵害了什么?——权利外法益概念质疑》,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2期,第3-10页。

[19]参见方新军:《一项权利如何成为可能?——以隐私权的演进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110页。

[20]方新军:《一项权利如何成为可能?——以隐私权的演进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117页。(https://www.daowen.com)

[21]参见黄星煌、沈红梅诉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无锡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3-184页。

[23]《物权法》第2条第3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24]参见蔡守秋:《环境权实践与理论的新发展》,载《学术月刊》2018年第11期,第100页。

[25]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逐渐扩张,从只保护权利到保护权利、利益再到保护的利益逐渐扩大。参见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42-54页;曹险峰《在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5期,第85-90页。

[26]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4页。

[27]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研究——公法学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3-101页。

[28]当前,“公地悲剧”成为描述资源和环境退化的一个代名词:任何时候只要许多人共同使用一种稀缺资源,便会发生资源和环境的退化。参见傅剑清:《论环境公益损害救济一一从“公地悲剧”到“公地救济”》,武汉大学2020年博士论文,第28页。

[29]参见吕忠梅:《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29日,第8版。

[30]参见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第8页。

[31]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

[32]参见徐国栋:《“一切人共有的物”概念的沉浮——“英特纳雄耐尔”一定会实现》,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第140-152页。

[33]参见王丽萍、李宁:《无意思联络环境污染者对外责任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67条为展开》,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1期,第104页。

[34]参见吕忠梅:《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29日,第8版。

[35]《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要直接涉及原告的人身、财产或者精神权益,也就意味着除非原告能提出证据来证明其受法律保障的人身、财产或者精神权益已遭受侵害,否则就欠缺起诉的资格。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1号)第1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不同于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是不以金钱给付为目的的责任承担方式,这些之于生态环境保护更有意义。

[37]参见王丽萍:《突破环境公益诉讼启动的瓶颈:适格原告扩张与激励机制构建》,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5期,第91页。

[38][美]H.盖茨:《公共利益诉讼的比较法鸟瞰》,载[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39]吕忠梅、吴勇:《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载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40]See Sierra Club v.Morton,405 U.S.727,734(1972).

[41]参见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中卫市鑫三元化工有限公司、宁夏中卫市大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5号、46号、48号民事裁定书。

[42]参见刘峥:《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效力》,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19日,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