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论优先,坚持体系解释方法调和现实冲突

(一)解释论优先,坚持体系解释方法调和现实冲突

大的改革推进过程中必然涉及法法衔接,体系解释是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实践运用,坚持体系思维是化解现实冲突的良法。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相互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24]体系解释原指根据法律条文的前后文进行系统关联解释,刑法作为规范社会公众行为的最后保障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必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对贪污贿赂犯罪从宽处罚规定进行解释、对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进行调和时,仅仅局限于考察某一部法律条文内部还远远不够,尤其是监察权的介入使贪污贿赂犯罪治理的原有语境发生改变,因此法秩序统一视角下,对贪污贿赂犯罪从宽处罚规定的解读要协调好刑法与监察法、刑诉法等其他部门法,总则与分则以及贪污贿赂犯罪条文之间的关系,本文对体系解释作上述广义理解。尤其监察权运行之初,涉及贪污贿赂犯罪从宽处罚规定的一些现实冲突,只有运用体系解释思维才能有效化解,以实现贪污贿赂犯罪处罚罪责刑相均衡的目标。

(1)通过司法解释对监察调查阶段的从宽认定予以细化。监察权运行开辟了诉讼程序之外贪污贿赂犯罪调查新的维度,因此对于监察机关调查贪污贿赂犯罪过程中自首、立功、特别自首、坦白等的认定均需在新的维度内重新建立细化规则。贪污贿赂犯罪和其他犯罪的调查和侦查分别受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调整,但涉及从宽处罚实体认定的,均由刑法调整,刑法司法解释应对监察调查阶段的相关认定予以细化。如关于自首的认定,在监察机关调查一般职务违法过程中,被调查人主动供述职务犯罪事实,将自己置于刑事指控境地的,应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讯问、采取留置措施期间,被调查人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再如特别自首的认定,鉴于讯问手段是处理一般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重要界限,建议将讯问期间作为认定监察阶段特别自首的节点,即规定被调查人在被监察机关讯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调查人在被监察机关讯问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https://www.daowen.com)

(2)通过监察法规明确有限的值班律师介入程序。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成为刑事检察业务的一个亮点和增长点,甚至可以说大部分、绝大部分案件要适用这一制度,[25]尽管贪污贿赂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存在种种障碍和顾虑,导致实际适用比例不高,但宽严相济是反腐败实践的永恒主题,监察调查阶段的贪污贿赂犯罪并非法外之地,监察调查阶段之后贪污贿赂犯罪与其他犯罪是殊途同归的。“三不腐”一体推进背景下,纪检和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调查违纪、职务违法和犯罪三项内容,而不单单是职务犯罪,对三类问题的调查交织在一起同步进行,这是监察调查阶段不允许律师参与的主要原因。但认罪认罚从宽既然在监察法中明确规定,则对于监察机关来讲,既是权力也是义务,如果被调查人做到其中一种情形,比如退赃、重大立功等,监察机关应当告知被调查人享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并记录在案。建议由监察法规对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作出及时回应,探索有限的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在监察调查阶段结束前,被调查人和监察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合意、愿意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可以由值班律师给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和咨询,这样能与审查起诉阶段更好地进行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