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具体化—世界观层面的法律价值证立
以上讨论集中在对法哲学和法律科学进行一种逻辑—理论层面的证立。然而,此时的研究依然停留在价值的纯粹方法论层面,(法律)价值和价值体系本身尽管具备一般性且直接有效,但相对于其评价对象的现实而言,仍然是纯形式的。价值单与认识过程本身有关,从中无法得出任何实质价值秩序。对于后者的讨论需要突破理论哲学的范畴,进入到世界观的讨论中来,即对法律进行一种文化哲学—评价逻辑层面的证立,将其置于特定的价值观与世界观背景中进行研究。
正是通过将法律与绝对的文化价值相关联,并在一种非理论—文化哲学的角度探索法律的绝对意义,拉斯克的法哲学突破了逻辑认识论框架,成为一门文化哲学学科。在《法哲学》前言部分,拉斯克即写道:“由于新兴的、前景广阔的方法论运动(第二部分)将迫使法哲学重新认识到,所有关于经验性文化科学的争论要突破纯粹的方法论层面,以期由一种超经验的价值体系来作出最终裁决。”[71]在一封于1904年写给李凯尔特的信中,拉斯克也明确表达了自己的这一观点。[72]法律价值,即正义本身,成为法哲学的原本研究对象,法哲学首先是一门法律价值学说,它致力于“研究法律的绝对意涵及其与其他绝对价值之间的关系”[73],并提出如下诉求:“将经验性法律概念中的要素放入普遍的价值与世界观问题中进行检验”[74]。
这么一来,拉斯克站在了持有强烈智性主义倾向的、把所有价值问题视为纯粹认识论或方法论问题的马堡学派的对立面,并犀利地批评了施塔姆勒(Rudolf Stamm ler)的“正确法学说”,因为后者尽管承认社会科学的独立科学结构,却否认社会存在的独立价值结构。[75]拉斯克的观点是,不单单法律的逻辑—方法论结构,包括法律的评价结构本身也应当被纳入法哲学的考量范围。只要法律能够在文化价值体系中找到属于自己的“先验的位置”[76],法律就不再是纯经验性的;这就指向了法律的目的,拉斯克亦将解决此问题视为法哲学的首要任务。(https://www.daowen.com)
此时拉斯克面临的棘手问题是:正义这个抽象的法律价值[77]如何实质化或者类型化,进而能够成为实在法追求的目的呢?事实上,在他初期的历史哲学著作《费希特的观念论与历史》中,拉斯克已经通过对于“价值个别性” (Wertindividualität)与“价值整体性”(Werttotalität)、个别的历史事件与抽象—形式的社会制度(soziale Institution,法律也是其中一种)之间的区分,对李凯尔特的历史哲学进行了具体化发展与完善。[78]在他的法哲学中,拉斯克延续了这一“价值具体化”目标,通过回溯到康德与黑格尔的道德哲学,在康德的个人主义世界观与黑格尔的超个人主义(集体主义)世界观基础上,发展出了一套“双重价值类型学说”,首次将抽象的法律价值具体化为两种具体的价值类型,即个人伦理价值与社会价值,并将其作为法律的终极目的,解决了价值的纯粹形式性问题。[79]拉德布鲁赫在阐述自己的价值相对主义思想与党派理论时,继承了拉斯克的这一区分并予以发展,在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之外增加一种新的价值类型,即作品价值,同时使后者成为跨人格主义法律观与国家观之下的法律之终极目的。[80]在这里,价值类型化的标准在于价值的载体,是人格、人类共同生活还是作品。在1948年的“《法哲学》后记草稿”中,拉德布鲁赫再次强调了这一思想传承关系。[81]
只不过类型化后的价值依然是复数的,且相互之间可能发生冲突。是否有“好”价值和“坏”价值之分?在面临价值冲突时,能否以及如何确立不同价值的位阶?面对这些问题,拉斯克并没有给出具体判定标准,而是将其留给未来的法哲学。[82]拉德布鲁赫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回到韦伯的价值相对主义,认为价值的位阶高低以及对于适用于一切时代和民族的终极应然原则的证立问题在哲学上无法给出终极答案,它取决于各个国家立法者与党派的法律观。在相对主义的前提下,价值冲突无法得到法哲学层面的解答,需进入实践维度。[83]对价值实质化这一问题的探讨一直延续到了后来舍勒的“实质价值伦理学”和哈特曼(Nicolai Hartmann)的“批判实在论”。[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