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定位
首先,该条款是违约方解除权而非司法解除权。理由如下。
其一,司法机构的介入不代表对权利的享有。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不等同于只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其诉求就会得到支持,无需担心引起交易不稳定及权力滥用,类比撤销权,法院虽不是撤销权的享有者,在当事人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时,法院也要对是否构成欺诈以及能否撤销进行审查。法院和仲裁机构能居中裁判源于其裁量权,将法院裁量权与当事人权利混淆,推导出“当事人只要起诉,请求就必被支持”的结论是片面的。再者而言无论违约方有无解除权,提出申请是司法机构介入的必然前提。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表述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义务关系”,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实现权利的程序约束,不是对司法解除权的承认。通过该程序性要件为违约方实现权利附加条件,以规制违约方违反诚信原则恶意违约。
其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能够更有效地解决合同纠纷。《民法典》采取“可以” 的措辞,意图指明诉讼或仲裁不是解除合同的必由之路,在拥有解除权的前提下,若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共识,可以自行协商解约,无需再浪费司法资源。违约方有合同解除权便有与守约方协商的资本,否则守约方很可能利用主动地位,维持合同僵局,造成资源浪费。若解除权人对其持有的解除权置之不理:既不行使也不放弃,而对于相对方而言合同存在随时被解除的风险,这与《民法典》所提倡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是明显相悖的。解除权实际上是违约方协商的筹码,若违约方没有该解除权,可能很难与守约方达成协议。即使是推崇司法解除的法国民法也不得不重视经济效率的地位,“受允诺人解除合同更加快捷、容易和便利是改革的目标,这能够归结为法国法促进经济效率的期望。”[47]
其三,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绝非一般性权利,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在这些条件的束缚下,当事人投机心理难以实现,违约方滥用权利谋取利益的空间很小。对于道德风险的担忧,多是基于“违约方随意解除合同”等前提,采用道德主义的分析方法对违约行为进行否定,在严格的条件限制下,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与实行司法解除在防止权利被滥用、维护诚信原则方面有同样的法律效果。社会成本控制理论也要求社会利用资源最大化,“合同严守”仍然是重要原则,但在实践中的运用愈发灵活。针对合同僵局,用理智化解,及时止损,让停滞的资源重新流回市场,创造新的价值。与其在形式上反对违约方解除权,不如承认并加以程序限制。(https://www.daowen.com)
其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形成诉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具有与普通民事实体权利不同的程序性与救济性,将之定位为形成诉权更便于理解适用。与之类似的是《民法典》第147条至151条关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规定,学界均承认在可撤销法律行为中当事人享有撤销权,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这种撤销以形成诉权为表现形式,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行使。[48]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由实践问题催生而来,功能性很强,行使的限制条件诸多。如前所述,为防止权利被滥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适用通知解除。通知解除是当事人以合法手段实现权利,无需司法机关的参与,可以视为是私力救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从而解除合同是借助于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是私力救济的延伸与最后一道防线,二者可以相互转化。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而言,在有公力救济的渠道之下,双方当事人可能更易于达成纠纷解决方案,从而转化为私力救济。违约方解除合同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请求也是其权利的行使终点。
最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破解了合同僵局。合同僵局状态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当事人又难以摆脱合同束缚,造成资源的闲置浪费。以往难以承认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主要原因在于合同严守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在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且未达成协议解除的情形下,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只有守约方拥有合同解除权,才能促使违约方考虑违约后果,严格谨慎履行义务。但是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案例敦促我们在《民法典》时代重新正视违约方在合同中的正当权益。
在《民法典》之前,《合同法》第110条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法律依据,该条款规定了对于非金钱给付的债务,当违约方履行不能时,可以引用的抗辩理由,提供了违约方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但是对继续履行的抗辩是该条文为违约方所能提供的终极能力,并不能使违约方从合同中脱离。法院在审判中只能依据该条款支持违约方拒绝履行的请求,不能直接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违约方虽然被赦免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的主动权仍掌握在非违约方手中。面对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违约方想解除合同却无法可依,只能抗辩履行,手持解除权的非违约方又拒绝解除,合同僵局犹如违约方的不治之症,只能束手无策。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正是为了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将该条款置于违约责任章节,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意味着从合同法体系来看,它归于违约救济措施的内容。合同僵局中,执意遵守合同严守原则,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弊无利,原交易无法继续,替代交易不能发生,甚至堵塞上下游相关交易,不利于资源流动与市场发展。不如双方各退一步,在限定条件下,让违约方有退出合同的权利,也是打破合同僵局的最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