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第6期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以《合同法》第110条第2款为依据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经典案例。尽管《合同法》第110条第2款实际上赋予的是违约方对守约方强制履行的抗辩权,而非合同解除权,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后司法实践中仍出现了大量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判令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也多是以《合同法》第110条为依据,认为我国没有法律明确表示违约方不能解除合同,在金钱补偿可以满足当事人利益时,一味地坚持继续履行并没有实际意义。[3]
事实上,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是否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法院作出的判决及说理各不相同,是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学界与实务界亦是争论不休。亟需明确的法律依据、统一的裁判立场来指导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纠纷。
《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对此作出回应。《民法典合同编》一审稿、二审稿中均设置了关于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条款,一审稿第353条第3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增设了违约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解除的权利。二审稿采用了更为严谨的措辞,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力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将“滥用权利” “显示公平”等本就不确定的概念叠加,导致的只能是适用上的困境,也因此遭到了广泛批评。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其中第580条继承了《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有关合同终止的第2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确立了实际履行被排除后的合同终止规则。
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学界长期以来主要持两种论点,即肯定论者与否定论者。肯定论者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一能提高效率。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继续维系合同并不利于保护双方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分配。[4]二是维护诚信。在合同僵局中非违约方有解除权却不行使,是对权利的滥用、对诚信原则的破坏。[5]三则法律效果好。自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后,各地法院出现的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均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避免了资源闲置浪费,打破了合同僵局,并没有对合同秩序造成破坏。[6](https://www.daowen.com)
否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理由有:(1)不符合合同体系与基本原则。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立法与司法应当发挥引导作用,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颠覆,对诚信原则的蔑视,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价值取向。[7](2)可能引起诚信危机。该权利带有鼓励解除合同的倾向,当违约方意识到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大于履行时,难免会故意选择违约,置交易安全于不顾。
肯定论者与否定论者并非绝对地针锋相对,潜在共识在于:不能在普遍意义上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违约方若想脱离合同必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
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背景之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否已经为法律所明晰、其性质与适用条件又如何确定,将会是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共同面临的问题。基于此种背景,再结合《民法典》实施前后的司法案例,试图对《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范定位及司法适用做法教义学解构,找寻《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解除合同权潜在的解释路径与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