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语境中的法理

(一)法律适用语境中的法理

目前与法理有关的研究成果主张法理是一种统合性、综合性概念。例如,张文显教授通过语义分析的方法梳理出法理的语义清单,并认为法理是一个综合概念、文化概念,是具有普适内涵的概念以及实践性概念。[2]总体而言,学者们将法理理解为法之原理、道理、条理、正当性理由、原因性根据,等等。例如,有观点认为法理是“在综合各种法律现象的基础上,由学者所抽象并为社会所认同的有关法律基础、法律根据、法律判准、法律渊源的基础性、普遍性原理”。[3]有学者认为法理是内嵌于法律规整或法规所规定的待处理事项中的根据。[4]有学者将法理视为法律实践的正当性理由。[5]有学者认为,法理是中华法律文明的内生产物和固有概念,表达了具体的法律之“规范”与“原理”。[6]有学者认为法理是一个去中心化的概念,存在四个义项:对于法律的理性认识成果、法律条文的义理内容、法律规范的正当性理据以及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理由。[7]有学者认为法理是法律之内在根据,区别于“关于”法律的道理。[8]综上所述,已有研究仍比较缺乏在法律适用的语境中对法理展开方法论层面的细致考察。

在法律适用的语境中,法理指具有客观性的规范目的、法律理由、立法理由、法律原则等。法理概念本身具有跨文化、跨地域的解释力,这表现为尽管不同的法律文化塑造了迥异的司法制度,但是各法系中均存在与法理具有相同“概念观” (conception)的概念。如“ratio legis”(规范目的)、“substantive canon”(实质准则)、“qiyās al- ‘illa(类比理性)”等等。[9]这些概念以及围绕这些概念所展开的研究为理解司法实践语境中的“法理”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将法理理解为具有客观性的规范目的,意味着法理与“理想的立法者”概念有紧密联系。一方面,从解释目标上来说,基于法理的法律适用活动将客观目的而非立法者的主观意旨作为解释的最高目标。即法官应在当代社会环境和价值观的背景下,寻求重构具有客观性的规范目的而不是严格执行实际的立法者在制定规范时的主观意图。另一方面,从解释要求来看,基于法理的法律适用活动将正确适用法律优先于严格适用法律,换言之,法官需要基于法律推理的可废止性(defeasibility)与理由模型[10],选择那些与实践理性有一致性的解释结果,从而在保障一定程度的法安定性之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障裁判结果的合目的性与可接受性。(https://www.daowen.com)

司法实践者在法律类推中诉诸法理,可以使用规范性论证形式与描述性论证形式。法官使用规范性法理论证形式来回答“法官们如何证立他们的决定是正当的”这一问题,且使用的句式包括“根据法理……,法官应当……”“……违背法理”“……缺乏法理基础” 等。[11]该论证形式阐述了法官“应当”如何证成(justify)裁判得以成立的“理由”等内容。其次,描述性法理论证形式回答了“是什么推动立法者制定了某法”“是什么使得法官做出这个裁判结果”这样的事实性问题,且使用的句式为“……的法理是……”等。该论证形式意味着法理具有说明(explain)广义上的因果关系之面向,即说明促成特定规则得以制定的“原因”以及既有法律规范想实现的目的或功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