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与制定法的目的解释

(五)民主与制定法的目的解释

人民主权是论述宪政民主的起点。也是以分权制衡作为基础,制定宪法的权力来源。[86]人民主权原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对不同政府部门之间要做区分,赋予各部门功能与职能;第二层含义,各部门之间具有互惠关系,这种互惠关系使部门之间达成制约与平衡。[87]分权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自由而非最大限度地提高效率。[88]在分权的视角下,创制普遍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是立法部门的职能。这些法律规范皆为宪法的下位法。它们对所有公民具有约束力。法院即使不同意这些法律但也不能对其进行废止。法院的职能是对其进行解释。因此立法原则至高无上。[89]

从立法部分的职权中可以为司法部门的立法解释规则得到哪些推论?笔者认为有以下三条推论:第一条,法官不应当为了兑现自身所选的政策或选任他们的人和部门所选的政策而对制定法进行解释。法官不受遴选制度的约束。不会因为实施了遴选者的政纲而受到限制。不必对政要负责。这体现了法官的独立性。法官在对法律进行解释时,不必考虑自身的意图,也不必考虑政治支持者的意图。[90]

第二条,法官应当在解释过程中遵循制定法的主观目的,作为对至高无上的立法原则的实践。立法部门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而制定法律。法官的目标应当通过解释实现文本目的。诚然,客观目的不是法律文本自身的一部分,但它引导着法律的拟定,因而也应当被定义为是理解法律文本的标准。[91]立法部门利用立法权力制定社会政策,分配国家资源以及制定国家议程。法律文本是达成政治目的的工具。不止如此,法律文本也不足以使法官产生判断制定法的意图——这一点不同于拉兹的观点[92]——原因在于它忽略了立法者通过文本想要传达的意图。立法部门制定法律并不为立法这一活动本身,而是期待能够实现特定的社会目的。立法至上的原则要求解释者能够遵循立法机关的抽象意图[93]。确实,对于法律文本的主观目的的信息,要不无从得知,要不相关信息既不可信又不可靠。有时,解释者获取的信息过于抽象,对解决与解释相关的问题来说并无帮助。有时,解释者所面对的主观目的之间甚至互相冲突。有时,又会出现新的理由使解释后的目的偏离原本的立法意图。从上述理由推论,主观目的并不是制定法解释主要参考的理论。然而,这并不代表在解释制度法时可以完全忽略主观意图。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立法机关的抽象意图(主观意图)与解释者面临的问题相关时,解释者应当在解释时着重参考主观目的。(https://www.daowen.com)

第三条,在对制定法进行解释的过程中,以参考主观目的为原则,以参考客观目的为例外。这是符合民主制度的结论。民主制度不完全等同于立法至上原则——民主制度要求实现自身核心价值和原则。[94]不能体现保护人权,法治,司法独立的民主不是真正的民主。这里的民主制度不是大部分人统治的民主制度。是被基础价值,特别是人权统治的民主制度。民主不仅是形式民主(其涉及选举制度和立法至上的原则)。也是实质民主(其涉及基础价值和人权)。如德沃金(Dworkin)所书:

真正的民主不是统计民主(statistical democracy),统计民主下多数人的决定即为合理。真正的民主是公共民主(communal democracy),要求做决定的多数人必须来自平等社区。后者意味着每个人都被赋予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选举、言论自由以及游行的权利,并且每一项政治决策应当平等辐射每个人,承诺每一位公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都不容被剥夺,无关权利多少,也无关种族、信仰或生活方式。[95]

对民主的理解应当从单维度逐渐向多维度进行转变。除了包含单维度的多数人原则和立法至上,也应包含基础价值,其中最重要的是人权。因此要形成司法民主化应当审查立法是否合宪。同样,制定法解释的民主化应当实现基础价值,特别是人权。前述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同时两者都是以民主及民主制度体系中的法治、价值原则和人权作为基础。[96]因此,法官在进行解释时也应表达基础价值。从客观目的的角度而言,制定法的核心目的就是实现基础价值和人权。为了实现这一核心目的,法官不可违背民主,应当实现价值。法官根据基础价值对制定法进行解释的过程就是在审查遵从宪法所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民主制度。法官应多维地传达民主制度的特征。由此,法官也完成了它们在民主制度中的职能。[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