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美术作品的特征设定专属且统一的判定标准

(二)针对美术作品的特征设定专属且统一的判定标准

在民事领域,对美术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对比中,有观点认为需要从抽象的“量”和“质”两方面进行比较,即将美术作品特有的表达元素进行归类,并进行要素数量相似度比较;同时,对于美术作品创作的核心部分,即其“质”进行比较,若两者均具有较大的相同或者相似则可以认定为实质性相似。[23]比如在“迪士尼企业公司、皮克斯与被告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4]中,法院的裁判认为:“两个作品保留了赛车图形的基本结构,如车身、车窗、车灯、尾翼等。在拟人化的设计上均利用了赛车的车灯、进气格等要素。此外也均通过车身颜色的涂装显示了赛车拟人化后的性格特点、用外部的轮廓显示了拟人化后的国籍等表达。虽然简单的设计思路作为思想不应被垄断,但各种综合性的特点结合了拟人化的表达之后,此设计组合即进入独创性表达的范畴。本案原告“动画形象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构成独创性表达,而被告在上述设计组合上复制了原告。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与原告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即在“量”上的元素展示高度相同,在“质”上的车辆部件拟人化设计的表达上也复制了原告的思路。

基于前述论断,虽然笔者并不赞成以简单的数量对比作为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评判标准,但上述理论和裁判观点提供了在认定复制关系的可借鉴的思路,即有针对性的分析美术作品特有元素和创作思想,对成品已经造成公众误导的基础上对作品的关键的要素做专业对比。具体来讲,针对不同的美术作品的特点,在剥离了具有公众性的不可避免使用的要素和表达方式后,对于美术作品中经过创作凝结了作者智慧的关键要素进行归类,采用包括但不限于平面对比、色彩对比、轮廓对比、叠化测试等对比去分析要素的相似度,最终落脚在上述要素结合之后表达出的整体观看感受的相似度,亦即虽然“对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改变,但保持其内在一致性”。[25]该种认定标准不但有利于合理限制刑法的介入,而且也和足以误导大众的原则可相互呼应。如果各要素以及整体上均具有一定比例或者高度的相似,则可以认定为实质性相似。(https://www.daowen.com)

具体到前文中提到的案例也可以尝试以此方式分析。对于李某1案而言,虽然李某1生产出的拼装玩具的初始形态为塑料组件,L公司对于组件并没有相应的知识产权。理论上而言,通过不同的组装方法或者搭配其他组件,消费者可以创造出任意外形的成品。但是,究其案件细节,其在生产涉案的拼装玩具时,本身即是对L公司产品进行拆分、研究、建模。制造的塑料组件也是按照可以拼接为L公司产品的需求来装配,尤其在体现玩具关键形象的特有组件上几乎完全相同,在特有元素的对比上未见明显差异,也可见其生产过程中并没有借助自身任何的创造。此外,在其商品的成品中会一同将L公司产品的说明书也进行复制并附带在商品包装内,因此也基本否定了消费者自主拼接的空间,而最终组装而成的成品和L公司的权利产品在外表上高度一致。且李某1产品的最终目的也是希望消费者将组件拼接成与L公司产品相同的外形,也体现了其侵犯L公司著作权的主观意图。因此,虽然涉案玩具在初始状态与L公司产品并不构成相似关系,但是综合其关键组件的特征、拼接方案以及最终组装成型成品外形的相似度,足以使公众对两产品产生误解。至于李某1生产的玩具在色彩、组件表面细节、外部贴纸上于L公司作品的差异,均系因做工不精、有意规避相同等原因,不能评价为加入了自己的创作,因此也应当判定其与L公司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以上述案例的判定方法进行类推,也可以给当下尚有争议的拼装饰品、服装成衣的侵权问题在刑事司法领域提供较好的判定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