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购房协议》的性质是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以及房屋总价款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购房协议》的性质是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的问题,本约合同即指正式合同,当事人直接可据此要求相对方履行约定义务;预约合同则是谈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上述第五条的理解与适用,应当分以下两方面考虑。

1.关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理解。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上述第十六条,其中(一)、(二)、(四)、(五)属必要条款,属于合同的基础;(六)、(七)、(八)、(九)、(十)、(十二)则属相对重要条款,一旦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这些条款则有助于分清责任大小,这些条款中哪些为主要内容,应视个案具体情况而定。而对于其他条款,则不应认定为主要条款。

2.关于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理解。一般考虑以下几点:一是买受人必须按约定要求进行了付款;二是付款包括全款和部分付款两种;对于部分付款的具体数额,为区别于预约,该部分付款原则上应高于定金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隋×与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从名称上看,其为“购房”协议,并非“认购、订购、预订”协议;协议对当事人的姓名及名称、商品房的具体地址及建筑面积、商品房价款及房屋的交付均作出约定;签订协议后,隋×支付了300万元房款,该数额远超过依照房屋总价款的20%确定的定金数额;且签订协议后,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向隋×交付了902号房屋,隋×自2011年5月20日使用房屋至今,双方履行了各自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主要义务。综合以上履行情况分析,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已远超过预约合同应有的约定范围,且已经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购房协议》的性质是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该《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针对房屋总价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交付902号房屋,又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902号房屋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具备了协助隋×办理9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应当对双方的房屋总价款进行最后结算。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最后以正式销售时实际销售价格为准多退少补进行结算。既然《购房协议》性质上属于本约合同,就902号房屋而言,双方签订协议即是房屋的正式销售。庭审中,双方对房屋总价款无法达成一致,现北京××置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3.5万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在2011年5月20日签订购房协议之日或者9月21日取得楼栋所有权证之日明显低于市场价,又未于上述日期前对房屋总价款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认为,隋×主张按照单价3.5万元每平方米计算902号房屋总价款,并无不当。因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9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7.97平方米,与协议一致,故该房屋总价款应为5 178 950元。现隋×已交纳房款300万元,其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价款2 178 950元,并要求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于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隋×按照2016年4月22日其确定的每平方米6.3万元计算出的房屋总价9 322 110元交纳剩余房款,无事实依据。隋×不同意后,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此认为隋×构成违约,并提出了要求解除购房协议、隋×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反诉请求,该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称隋×属于临时入住,但未提交证据,法院对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购房协议》的性质是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隋×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购房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购房协议》的性质问题,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购房协议》的性质系预约合同性质。法院认为预约合同通常应当具备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预约合同的标的应当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的意思表示。分析《购房协议》的内容,购房协议对于房屋具体坐落、面积、单价、结算方式、入住条件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购房协议》中并无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再签订本约的意思表示,故《购房协议》并不符合预约合同的条件。且该协议签订后隋×支付了部分房款、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也向隋×交付了案涉房屋,隋×也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实际入住多年,《购房协议》内容虽未完全包含《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主要内容条款,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该《购房协议》性质应属于本约合同,且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隋×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购房协议》是否应予解除问题。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隋×未主动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且无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隋×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购房协议》。根据《购房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于房款的结算约定是以该楼栋正式销售时实际销售价格为准多退少补进行结算。根据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中提供的《通知》可知,该公司要求隋×支付的房款为7 727 825元,隋×对该房款数额不予认可,双方的争议点集中在《购房协议》所约定的该楼栋正式销售时实际销售价格的确定。因双方对楼栋正式销售的时间有争议,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购房协议》,案涉房屋于协议签订当日由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给隋×,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21日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屋此时已具备销售条件。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取得所有权证的时间为楼栋正式销售的时间。因北京××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时间节点协议约定的房屋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也未于该时间节点对房屋总价款进行结算,诉讼中公司主张隋×未按2016年的销售价格支付剩余购房款且未积极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隋×主张按单价每平方米3.5万元计算案涉房屋价款予以支持。因隋×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价款,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购房协议》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其余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恰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