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双方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北京宣房经营公司以李××将涉案房屋转租、转借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李××腾空房屋。庭审中,宣房经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将涉案房屋进行转租;李××将涉案房屋借用他人亦属事出有因,结合涉案房屋为李××唯一住房之情形,宣房经营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李××腾退房屋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答辩意见中,认为其与宣房经营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意见,因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房管所已改制并组建为宣房经营公司,权利义务应当由宣房经营公司承继,故对李××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宣房经营公司与李××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李××依约履行了交纳房租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确有将涉案房屋出借他人使用的行为,李××表示没有向借住人收取租金,宣房经营公司亦未提供李××转租房屋的有效证据,故宣房经营公司主张李××转租房屋的事实不能认定。另外,李××虽然曾将涉案房屋出借他人使用,但现已将房屋收回自用。宣房经营公司要求解除《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