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天坛管理所将北京市东城区×××小区东区×号楼×单元×××号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为王×,系对公有房屋依职权进行管理的行为,不属于涉及不动产案件范围。该行为发生在2002年4月23日,自作出之日起至刘×香等三人起诉时已超过五年,故刘×香等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公有房屋原承租人为刘×会,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天坛管理所于2002年4月23日将承租人变更为王×。该行政行为系公有房屋管理机关依职权对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进行审核确认的行为,因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涉及不动产案件范围。该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至刘×香等三人起诉时已超过五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香等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https://www.daowen.com)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申请人刘×香等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期限。产生本案争议的背景是北京市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制度。《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该规定,统一制定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虽属示范性的合同文本,但实践中北京市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自管房单位、房产经营单位均依据该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公有住宅的管理,已经成为一种惯例。《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从该条规定的适用情况以及公有房屋承租实践看,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行为涉及原承租人家庭成员的重大居住权益,其实际效果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性质类似。案涉公有房屋原承租人为刘×会。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天坛管理所于2002年4月23日将案涉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再审申请人对该变更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适用该款规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确有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