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涉案公房位于东城区×××胡同××号10-13号,系东华门分中心管理的公房,原承租人为刘×伟之祖母李××,2009年5月3日李××去世。

涉案公房处户籍登记包括刘×、刘×伟、刘×之姐刘×平、郭×及其女。

刘×伟自2011年多次向东华门分中心提出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要求将上述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刘×伟,东华门分中心未对是否予以变更作出过书面答复。

2016年6月,刘×伟以东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刘×伟撤回起诉。同年8月11日,刘×伟提交了更名申请书及户口登记簿、死亡医学证明书、未分配住房证明、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其中有南池子居委会2012年3月13日000308号证明信(以下简称2012年证明),证明内容为“刘×伟居住在东城区×××胡同××号”。东华门分中心收到申请后,就刘×伟居住情况到南池子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10月19日南池子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否认2012年所出具证明的内容属实,称当时开具该证明信时的具体情况不详。

2016年11月10日东华门分中心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您提交的涉案公房变更承租人申请,东华门分中心已收悉。依据《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对您所提交更名申请材料审验复核,您所提交的南池子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仅能证实您居住在该公房内,无法证实您在原承租人去世时点前两年就一直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在此公房内。请您补充提交第三方合法有效证明您在李××去世时点前两年以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在涉案公房内的相关证明材料,请您于收到本“告知函”后15个工作日内交由东华门分中心管理员处,以便我们尽快对您所提交的更名申请进行下一步审核工作。(https://www.daowen.com)

2016年12月20日,刘×伟不服该《答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城区政府作为公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处理。东城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仅是东华门分中心行使审查承租人资格事项中要求补充材料的过程性行为,且未明确逾期未补充材料的后果,故在刘×伟逾期未补充材料的情况下,该《答复》不能转化为对公房变更承租人申请的终局处理行为。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876号判决,判决东城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针对刘×伟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双方接收到法院判决后,均未上诉。

2017年5月22日,房屋一中心作出《刘×伟同志提交更名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根据2876号判决回复如下,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对您提交更名申请材料审验复核,您提交南池子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仅能证明您居住在该公房内,无法证实您在原承租人去世时点前两年就一直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在此公房内。且南池子居委会于2016年10月给我中心开具了《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证明内容情况不属实。综上,请您补充提交第三方合法有效证明,证明您在李××去世时点前两年以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相关证明材料,请您于收到本“回复”后15个工作日内交由房屋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管理员处,以便我们尽快对您所提交的更名申请进行下一步审核工作。如逾期未能提交材料,我分中心将视为您放弃此次更名申请。刘×伟收到该回复后,于2017年6月1日向房屋一中心作出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刘×伟在2012年就向房屋一中心提交了合法的居住证明,即户籍簿复印件、南池子居委会2012年证明。南池子居委会的证明加盖有居委会公章,具有公定力。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属于北京市政府清理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范围,居委会已经拒绝向我开具。请房屋一中心按照2876号判决对我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此后,刘×伟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876号判决内容。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一中心对刘×伟作出被诉《回复》。

另,刘×伟2009年之前名下无房,后刘×伟之母李×华购买房屋,取得产权证书后经加名,刘×伟成为该房屋共同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