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景山分中心是被授权经营、管理直管公房的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设立该机构的东城区政府为被告。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上述规定为目前政府公房管理部门行使房管职权,审查申请人承租资格、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所遵循的依据。根据公房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具备申请人承租资格的家庭成员是指与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这一要求既是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承租资格进行审查的条件,也是保护具备承租资格的家庭成员承租权的具体体现。公房管理机关在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承租条件时,在按照公房管理规定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结合诚信为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综合衡量。如申请人客观上不具备承租条件,但这一结果并非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以此不予变更承租人则有显失公平之嫌,没有发挥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确的价值引领作用,也不利于在源头化解矛盾纠纷。反之,申请人违反诚信原则、采取刻意规避公房管理规定的方法,即便客观上达到具备承租条件的目的,亦应坚决不予变更,以彰显行政执法明辨是非、崇尚和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进而促进社会全体成员诚信友善、遵纪守法。
本案中,蒋××是否属于具备申请人承租资格的家庭成员是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由1995年宋××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泡子河东巷×号房屋4间拆迁安置而来,衡量蒋××是否属于具备申请人承租条件,应将其在1995年北京市东城区泡子河东巷×号房屋4间拆迁时的情况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查,并根据上述事实情况作出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已经审查了1995年北京市东城区泡子河东巷×号房屋拆迁时,原承租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居住情况、有无住房的情况以及安置为涉案房屋后原承租人家庭成员的上述状况是否发生变化的证据;亦未提供发生的变化是否属于申请人违反诚信原则、刻意规避公房管理规定造成,以及如发生的变化非申请人造成则是否影响其居住权益、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等方面的证据。对上述情况被告应如何认定亦未形成明确意见。(https://www.daowen.com)
被告在《答复函》中认为原承租人宋××2003年1月30日去世时,蒋××与宋×1婚姻关系存续,且有共同居住房屋,不符合无其他住房的更名条件,但被告在诉讼中只提交了一份空白《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范本,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充分考量上述情况。同时,涉案房屋系由1995年宋××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泡子河东巷×号房屋4间拆迁安置而来,宋××、宋×1分别与北京××物业管理中心签订《托管住宅租赁合同》。《托管住宅租赁合同》中并无《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议定的内容,且未直接写明应适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故被告能否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内容作出本案《答复函》,尚缺乏有效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