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王×与刘××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计算,扣除刘××每月应当支付给××宾馆的43 500元,刘××每年应当支付给王×的租金金额实际为378 000元。刘××主张其曾与××宾馆及王×达成三方协议,免除了其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房租。因刘××提供的证明并无王×的签字,故对其相关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刘××辩称其已经交纳了全部租金,但其提供的相关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刘××交纳了部分租金,故对刘××称已交纳全部租金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法院认定刘××尚未支付的租金金额为378 000(每年应付租金)×5(总租赁期限5年)-1 508 000(刘××实付租金)=382 000元。王×曾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就本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对刘××所述王×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王×诉讼请求中超过法院确认的租金部分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对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王×与刘××约定租期从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虽然《腾退房屋协议》记载王×与××宾馆的租赁期间至2016年4月30日届满,但此系王×与××宾馆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刘××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6月底的情况下,王×向刘××主张2016年6月1日之前的房屋租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刘××上诉关于王×无权收取2016年5月房屋租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上诉主张××宾馆已作出免收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房租一节,从刘××给付房租的实际情况看,部分房租由其直接向××宾馆支付,部分房租由其支付给王×,××宾馆免除刘××租金的意思表示对于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不足以认定王×同意免除刘××应向其支付的相应房租。此外,根据刘××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同意免除刘××租金,故刘××根据××宾馆免除租金等情节不同意给付王×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https://www.daowen.com)

关于诉讼时效,双方约定分期支付租金,现刘××未按期支付租金,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租金约定支付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4日王×起诉刘××支付拖欠租金,并在此后2017年5月刘××与之的通话中要求刘××把房租交了,主张了权利,故本案所涉租金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且截至本案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刘××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