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李×1与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1采取按揭贷款形式购房,但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属违约行为,导致金××公司代李×1偿还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等债务,李×1理应按照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约定偿还金××公司代其支付的上述款项。李×1虽抗辩继续履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表示不能给付金××公司已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金××公司为李×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解除合同。因金××公司向李×1发出解除函的地址并非双方约定的有效送达地址,所发函件李×1均未收到,故其请求确认合同自2018年9月9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金××公司提起诉讼后,李×1于2018年10月20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等材料,故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于2018年10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李×1应协助金××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注销手续并将涉案房屋腾退返还给金××公司,金××公司应返还李×1购房款。因李×1违约导致金××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罚金等1 779 969.16元应由李×1给付金××公司。法院依金××公司主张将上述款项在李×1已付的购房款中予以扣除。经法院释明,李×1不在本案中主张金××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双方可另行解决。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约定由于非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自房屋交付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承担该期间应缴物业费等全部相关费用。李×1应当依约给付金××公司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法院参照涉案房屋面积大小、坐落以及周边房屋租金标准,酌情予以确定。

李×1交纳物业费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虽约定李×1应承担物业费,但金××公司并非物业合同的相对方,请求李×1向其支付物业费,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当参照其所受实际损失认定,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李×1的违约程度以及涉案房屋价格处于上升趋势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金××公司与李×1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该商品房价款的,如买受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清偿担保债务,买受人逾期清偿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向出卖人支付自房屋交付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承担该期间应缴物业费等全部相关费用。李×1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购房,但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金××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代李×1向兴业银行支付欠付购房贷款本息及罚金共计1 779 969.16元,李×1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参照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判决李×1向金××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并将违约金酌减至2万元,并未过分高于金××公司的实际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