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与杨×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杨×与沈×签订的《买卖合同》等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李×与沈×均要求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应当指出,李×与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李×向杨×支付了定金10万元;沈×通过我爱我家公司居间向杨×支付定金38万元,办理了剩余购房款的贷款审批手续,缴纳了相关税费,并与杨×办理了网签手续。关于诉争房屋是否为杨×与郝×夫妻共同财产一节,该房屋所有权系杨×与郝×离婚状态下通过继承取得,但杨×与郝×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为共有,故应认定诉争房屋为杨×与郝×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郝×亦同意将诉争房屋售予沈×。综合上述情况,杨×将诉争房屋卖予沈×且履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更为适宜。基于此,沈×要求继续履行与杨×签订的《买卖合同》等合同,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李×与杨×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故李×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属认定,即是否为杨×与郝×的夫妻共同财产,杨×通过继承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之时,其与郝×处于离婚状态,故杨×取得诉争房屋时为其个人财产。虽然杨×与郝×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为共有,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杨×通过法律行为将房屋权属转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可能仅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表态当然确认房屋权属。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https://www.daowen.com)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房二卖”如何履行。杨×分别与李×、沈×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诉讼中,李×与沈×均要求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该指导意见解决了如何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个案中适用法律的问题,故可参照。本案中,将李×与沈×的履行合同情况相比,李×向杨×支付了定金10万元;沈×通过我爱我家公司居间向杨×支付定金38万元,办理了剩余购房款的贷款审批手续,缴纳了相关税费,并与杨×办理了网签手续。相比而言,李×与沈×同为合法的买受人,沈×支付了更多的专用性投资,合同履行程度更深。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杨×与沈×的房屋买卖合同优先履行,并指出杨×与李×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符合利益衡量的原则和维护交易秩序的价值取向,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