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师××认为其配偶盛××就×号房屋代其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经其书面授权,故为无效合同。虽师××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结合本案中认定的证据,师××之夫盛××代理师××签署合同,且出示了相关证件。而师××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向北京××经纪公司工作人员发出微信补充合同条款,师××微信所发内容均体现在盛××代师××所签《补充协议》中。结合师××在合同签订后与北京××经纪公司工作人员交流解除房屋抵押等合同履行的问题,上述内容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师××对于盛××代理其签订合同是知情并且同意的。虽师××本人未到场签署合同,康××有理由相信盛××有代理权。故认定《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康××签订合同后,履行了作为房屋买受人支付定金的义务;作为房屋出卖人,师××应当履行将房屋过户给康××的义务。师××于2016年9月12日明确向康××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并退还了康××所支付的定金,康××依据合同条款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师××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师××主张合同系在北京××经纪公司和康××的诱骗下签字,未向法庭举证,对于师××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康××要求师××依约支付违约金,师××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康××的损失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为我国法律所确认。根据表见代理制度概念及立法规定,表见代理应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其中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如果相对人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成立。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经纪公司作为居间方始终在要求盛××取得师××的授权,作为买房人康××亦明知盛××必须取得师××的授权,代理方有效,因此盛××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狭义无权代理是指既没有委托授权,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是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未授权之代理。本案中,盛××自始至终没有取得师××的授权,且师××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故盛××的签约行为属无权代理,盛××的代理行为对师××不发生效力。
房屋买卖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是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师××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向北京××经纪公司工作人员发出微信,微信内容亦在协议中有所体现,且收取了康××的部分款项,但师××的上述行为,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成立。(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盛××以师××的名义与康××签订的《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与康××、北京××经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无师××的授权及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对师××不发生效力。康××请求师××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师××之夫盛××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及康××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本案中,虽师××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全面考虑师××之夫盛××代理师××签署合同时出示了相关证件、师××与卢×消息往来、师××收取定金等情况,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师××对于盛××代理其签订合同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并以自己的行为对案涉房屋的买卖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康××有理由相信盛××有代理权,且康××主观善意,无明显过失。故应当认定《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师××及康××具有约束力,师××应对代理人盛××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康××要求师××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康××的损失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师××向康××支付60万元违约金是正确的。
综上,康××的再审理由及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