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上述约定为目前政府公房管理部门行使房管职权,审查申请人承租资格、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所遵循的依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解释的复函》中明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其他家庭成员”系指: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共居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第三人李×已于2016年12月1日向新街口管理所提出了承租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一层直管公房的申请,新街口管理所应当按照《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对李×是否符合公有住宅承租人的条件进行审核。新街口管理所经审核认为,高×与李×均提出更名申请,但申请人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办理更名手续。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综合考虑西城区政府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街道北顺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北顺居委会)向北京××器材厂及天鸿集团出具的证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低保证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街道住保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一审第三人李×提供的证人刘×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且无正式住房的事实,故李×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其他家庭成员”的条件,高×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李×在原承租人死亡前未与其共同居住。故,西城区政府据此作出的被诉答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高×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西城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版)第七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上述规定是公房管理部门审核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的依据。对于应征询意见的家庭成员范畴,因公房承租人变更事项影响到所有具有承租资格人员的权利,故应适用同一审查标准,即满足同一户籍、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满两年又无其他住房的人员均有资格列入被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范畴。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新街口管理所重新作出答复后,一审第三人李×向新街口管理所提出诉争公房的承租人变更申请。新街口管理所对李×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其是否在诉争公房处居住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了谈话笔录。新街口管理所已尽到审核义务,其结合李×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所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综合认定李×满足与原公房承租人宗××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条件,属于应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故据此作出被诉答复,告知高×由于申请人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办理更名手续并无不当。高×虽坚持主张李×不符合公房承租人条件,不在诉争公房处居住,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不符合应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范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高×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