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张×海、张×博与杨×、王×光签订的《房屋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未约定房屋租金,形式上为无偿借用合同,但以附有杨×、王×光承揽该房屋的室内装修为条件,且双方明确约定了装修期限、概算投资费用、借用期限事项,实质上为有偿房屋租赁合同,形成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张×海、张×博于双方签订《房屋借用协议》当日即将涉案房屋交付于杨×、王×光使用,已履行交付义务,现涉案房屋仍为杨×、王×光使用。而杨×、王×光辩称其已经实际投入到装修中的费用累计10.5万元,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其自2013年7月14日起无偿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杨×、王×光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符合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张×海、张×博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在杨×、王×光未履行附条件义务或未完全履行附条件义务时主张其所有权。

二审法院认为:张×海提供的其与成×福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和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鲜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张×海系本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张×海有权就该房屋的纠纷主张权利。至于张×海是否有资格购买该房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张×海、张×博与杨×、王×光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房屋借用协议,明确约定杨×、王×光承担该房屋的室内外整体装修,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入住起,3年内分2至3期完成装修施工,投资费用15万元。从该协议看,杨×应当在三年内即至2016年9月1前完成装修义务,且装修费用应达到15万元。现杨×主张其已花费了10.5万元用于装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花费的数额,且即使如其所述花费10.5万元,也未达到协议约定的15万元装修费用,因此杨×已构成违约。自张×海、张×博于2017年9月20日提起本案之诉,至本院审理期间,杨×仍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装修,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张×海、张×博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