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许×与程×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房屋一处,四至东至朱宝玉,西至陈桂祥,南至赵亮,北至街,使用面积以县土地管理局所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房屋价格人民币柒万元整,在写此协议当天一次性付清房屋款。二、如需进行房屋过户,其费用由买方承担。”当日程×将七万元现金交付许×,许×将诉争房屋交付程×,程×的父母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至今。后程×对该诉争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在该宅基地加盖了三间东房、三间西房。

2015年5月3日,程×与朱×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房屋一处,四至东至朱宝玉,西至陈桂祥,南至赵亮,北至街,使用面积以县土地管理局所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房屋价格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在写此协议当天一次性现金付清。二、如需进行房屋过户,其费用由买方承担。”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西区×××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下集建(下屯)字第×××号】登记在原告许×名下,现存放于朱×处。(https://www.daowen.com)

许×与程×、程×与朱×所签订的二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均未向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村民委员会和大榆树镇镇政府备案,程×所建房屋六间亦未经下屯村村民委员会和大榆树镇镇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