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永外分中心是被授权经营、管理直管公房的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设立该机构的东城区政府为被告。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京国土房管法函(2004)42号《关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解释的复函》,向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复函如下:2000年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印制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双方议定事项第七条中“其他家庭成员”系指: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共居人。上述规定为目前政府公房管理部门行使房管职权,审查申请人承租资格、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所遵循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永外分中心提出变更承租人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将涉案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原告。被告应对申请承租人及其同一户籍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居住状况是否符合承租条件进行全面调查,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答复。但被告在作出《答复》之前,未向原承租人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刘×荣、李×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刘×荣1995年结婚后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小区×号楼×门×××号至今,李×与刘×荣共同居住,二人均不满足《关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解释的复函》中对“其他家庭成员”的界定条件,不属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可以提出异议的“其他家庭成员”范畴。同时,因第三人刘×荣之夫李××承租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小区×号楼×门×××号内2-3房屋,故第三人刘×荣亦不属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范畴。故,原告请求承租涉案公房,无需第三人刘×荣、李×签字确认同意,被告以“所有户籍人也未到我分中心签字确认同意变更承租人为刘×平”为由,对原告的承租人变更申请不予支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