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国有公房,××市××房管分局基于国家授权获得该房屋的管理权限。××市××房管分局与××市××分公司签署的四份《××县非住宅房屋租赁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其已经将承租涉案房屋属于××市××房管分局按份共有的部分交还给××市××房管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本院认定××市××分公司在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市××房管分局主张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房管分局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市××房管分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赖×光在催租通知上的签名是代表××市××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有向××市××分公司提起诉讼或提出要求履行缴租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的规定,××市××房管分局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要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因此××市××房管分局主张的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10 719.04元[934.8元/月×11个月+(934.8元/月÷30天×14天)]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市××房管分局主张的要求支付上述期间之前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并未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租金的利息,应以租金10 719.04元为本金,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https://www.daowen.com)

对于××市××公司、××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之规定,××市××分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了法人资格,其已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市××房管分局要求××市××公司对××市××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5月10日,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权人已由××市××分公司变更为××公司,故××市××房管分局主张要求××公司在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份额范围内对××市××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