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2026年02月06日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查明的事实,宗×玉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本案中,考虑宗×平基于历史原因在涉诉房屋内长期居住,且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宗×玉也未向法院提供宗×平另有住房的证据,宗×平暂不具备腾房条件,待宗×平具备腾房条件后,宗×玉可再行解决腾房问题,故宗×玉坚持要求宗×平腾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宗×平作为宗×玉之子,应认真反省自己言行,宗×玉、宗×平双方应本着相互体谅的原则,加强沟通,创建和谐的家庭氛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北京市×××9号、10-1号房屋由宗×玉承租,宗×玉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享有房屋的居住权。宗×平自20世纪70年代随宗×玉搬入诉争房屋并居住至今,其户口登记在该房屋,与承租人宗×玉已形成共居关系,且宗×平无其他住房,暂不具备腾房条件。鉴于宗×平的居住现状,可待其具备腾房条件时再予以腾退。现宗×玉要求宗×平腾退房屋,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双方当事人作为父子,应本着相互体谅的原则,加强沟通理解,创建和谐的家庭氛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