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房地产公司所签《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含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依据《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内容承担相应保修责任,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李×有权依据《住宅质量保证书》就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失向××房地产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涉案房屋出现了一系列瓷砖空鼓及渗漏问题,上述问题发生时李×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房屋及其装修亦均系出卖方提供。加之作为房屋质量保证人及上述问题的实际维修人,××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供充足的抗辩依据,故法院认定上述问题属于房屋及装修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公司主张部分问题出现时已经超过约定保修期。但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后期质量问题多为原有问题的再度复发,修复状态一直持续,故李×在本案中主张之房屋质量问题均应属于××房地产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范畴,对于因此产生的财产损失,李×有权向××房地产公司主张赔偿。

××房地产公司虽然对涉案房屋发生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但根据质量问题发生的频率和范围,以及李×提交照片显示的房屋室内状况,李×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不能居住使用房屋的损失客观存在。至于具体损失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已获赔偿涉及阶段、证据显示的最后维修期间以及周边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酌情确定了××房地产公司应向李×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不能入住房屋的损失。另外,《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标准、规程的要求,虽出现了房屋质量问题,但××房地产公司均实际履行保修义务,就因维修导致的相应损失李×亦已获偿。故对李×要求重新确定保修期及其范围的主张并未支持。(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系诉争房屋存在瓷砖空鼓及渗漏问题是否因房屋质量所致,进而××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诉争房屋及其精装修系由××房地产公司提供并交付李×,本案争议的瓷砖空鼓及渗漏问题发生时李×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结合××房地产公司与李×就上述问题长期、反复沟通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上述问题属于房屋及装修的质量问题。由于双方直至本案起诉之日就上述问题未能根本解决,维修状态一直存续,故××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期间,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11月19日李×所签声明认定相应赔偿系针对2013年11月之前发生的房屋质量问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租金损失及物业费、供暖费损失数额,结合双方论述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损失及物业费、供暖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