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北京市××厂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名称。陈××、朱××夫妇系×××公司的退休职工。薛××经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房门西侧搭建有自建房。1979年,×××公司安排陈××、朱××住进涉案房屋。1998年7月2日,薛××与×××公司签订私房租赁契约,约定薛××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公司。2009年7月22日,薛××(乙方)与×××公司(甲方)就涉案房屋的承租问题重新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市政府京发[2001]37号文件《关于解决本市按照标准租金出租私有房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四款“企业租用私房,单位与产权人协商确定租金标准”的精神,经过协商,我单位与产权人特立此协议。1.双方共同遵守国家法规。2.从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房租每月35元/平方米。3.2010年房租价格甲乙双方再进行新的约定。4.出租期间如遇拆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决,不影响产权人利益。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
2011年,薛××曾起诉×××公司、陈××、朱××,要求×××公司、陈××、朱××腾退涉案房屋、×××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21 000元。2011年11月3日,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1730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薛××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的房屋使用费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五角。二、驳回原告薛××其他诉讼请求。”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8758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5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对信访人薛××、薛×2所反映问题作出书面答复:“经查,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幢产权人薛×2,建筑面积18.9平方米;9幢产权人薛××,建筑面积17.4平方米。两幢房均为标准租私房,承租人×××厂,此房由×××分配给本单位职工住用。根据京政发[2001]37号文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单位租用标准租私房安排个人住用,由单位支付租金的,应当开放租金,由单位与产权人协商确定租金标准,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的,单位应当负责将承租人搬出。’因此,薛×2、薛××2人反映的问题,按照落实私房政策应当由承租单位:北京市×××厂负责解决。”(https://www.daowen.com)
2017年3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针对朱××的来信出具西房信直[2017](040)号信访办理意见书,写明“××××胡同××号房屋为来信人单位承租的私房,来信人与产权人无租赁关系。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本市按照标准租金出租私有房屋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37号)之规定:‘单位租用标准租私房安排个人住用,由单位支付租金的,应当开放租金,由单位与产权人协商确定租金标准,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的,单位应当负责将承租人搬出。’因此,来信人提出的××××胡同××号房屋腾退问题应由租用单位负责解决。”
×××公司未给付薛××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7 052元。×××公司在原审开庭中辩称,同意解除×××公司与薛××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涉案房屋实际使用和占有人为本案第三人,腾退义务是由第三人负责腾退,同意支付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房屋租金17 052元,租金应当是由第三人支付,×××公司可以先行垫付,不同意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