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广裕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广裕公司将坐落于东莞市石龙镇莞龙路北侧慧芝湖花园项目九栋二层229、230、23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229、230、231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作为商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12 99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于当日支付被告东莞广裕公司首期租金;原告应向被告东莞广裕公司交纳25 987元作为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由被告东莞广裕公司保管,期间不计利息,在租赁期满或合法解除合同时,原告未发生违约责任的,被告东莞广裕公司将保证金本金退回原告或抵偿租金;被告东莞广裕公司须于2016年12月15日前正式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广裕公司、东莞嘉星公司签订《东莞市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被告东莞广裕公司同意委托被告东莞嘉星公司作为229、230、231号商铺的商业管理方,由被告东莞嘉星公司提供整体商业管理服务,并由原告向被告东莞嘉星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等费用;原告有6个月的免租期限,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经营管理费从229、230、231号商铺交付日起计付,原告须向被告东莞嘉星公司按月支付经营管理费519.74元/月;原告需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向被告东莞广裕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即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缴纳水电保证金1500元;原告或原告所聘装修公司进场装修前须向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预交装修保证金1500元;若原告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告缴交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东莞广裕公司;原告需保证该商铺在2017年5月1日前开业,对外营业;三方有约定结构、建筑、强点等商铺交铺标准。
2017年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东莞广裕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广裕公司将坐落于东莞市石龙镇莞龙路北侧慧芝湖花园项目九栋二层23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232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作为商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281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于当日支付被告东莞广裕公司首期租金;原告应向被告东莞广裕公司交纳5627元作为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由被告东莞广裕公司保管,期间不计利息,在租赁期满或合法解除合同时,原告未发生违约责任的,被告东莞广裕公司将保证金本金退回原告或抵偿租金;被告东莞广裕公司须于2017年3月20日前正式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广裕公司、东莞嘉星公司签订《东莞市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被告东莞广裕公司同意委托被告东莞嘉星公司作为232号商铺的商业管理方,由被告东莞嘉星公司提供整体商业管理服务,并由原告向被告东莞嘉星公司支付经营管理费等费用;原告有6个月的免租期限,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经营管理费从232号商铺交付日起计付,原告须向被告东莞嘉星公司按月支付经营管理费112.54元/月;原告需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向被告东莞广裕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即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缴纳水电保证金500元;原告或原告所聘装修公司进场装修前须向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预交装修保证金1500元;若原告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告缴交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东莞广裕公司;原告需保证该商铺在2017年5月1日前开业,对外营业;三方有约定结构、建筑、强点等商铺交铺标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东莞广裕公司支付229、230、231、232号商铺合同保证金25 987元,232号商铺合同保证金5 627元,229、230、231号商铺首月租金12 993.5元,232号商铺首月租金2813.5元;向被告东莞嘉星公司签订支付229、230、231号商铺首月管理费519.74元、232号商铺首月管理费112.54元;向案外人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支付229、230、231号商铺水电保证金1500元,232号商铺水电保证金500元,229、230、231号商铺装修押金1500元;以上共计51 553.28元。(https://www.daowen.com)
另查,案涉慧芝湖花园9号商业、住宅楼于2016年10月13日经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证书号为建备证字第441900201601300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