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孔××与高××签订案涉合同,高××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孔××,并依约向孔××交付了房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孔××在足额支付高××案涉房屋租金后,高××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通知孔××将案涉房屋收回,违反了合同约定。高××同意退还孔××房屋押金12 500元和剩余的房屋租金12 5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根据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00 000元,高××虽主张系提前30日通知孔××后合法解除租赁合同,但是高××并不享有单方解除权,故高××仍须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将根据高××违约情况及孔××遭受的损失予以酌定。孔××经高××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在租赁期未到期的情况下,高××提前收回案涉房屋,导致孔××不能继续使用,高××应当就孔××对案涉房屋的装修残值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孔××装修支出、合同履行情况等予以酌定。
孔××主张高××将其购置的案涉房屋内家具损坏,要求高××予以赔偿,高××认可孔××主张的部分家具,但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在高××通知孔××领取家具时,孔××怠于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孔××对此亦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在确定高××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孔、高各自责任,予以酌定。孔××主张的门锁损失,提交有购买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因高××提前收房而导致违约金及损失的认定。
高××上诉主张应当适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违约金按月租金10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双方当事人手写部分对于违约金做了补充和变更,即约定“中途双方不得违约,违约金额为贰拾万元整”,该补充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高××违反约定的租赁期间提前收房构成违约,孔××有权以《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补充约定为基础主张违约金。(https://www.daowen.com)
关于违约金及损失金额的认定,高××与孔××均对于一审确认的金额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设立功能在于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独立于履行行为的一种定额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避免损害赔偿计算困难及举证困难,但违约金的主要功能仍在于弥补损失。故人民法院判定违约金具体金额时,不仅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亦要结合违约金赔偿性的基本属性,以实际损失作为根据。一审法院根据高××违约的情况及孔××损失的情况酌定违约金10万元,并以此为基础,根据装修支出、租赁合同履行的时间因素等情况,确定装修残值赔偿金6万元,结合双方过错因素确定家具及门锁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损失的总金额可以弥补孔××实际损失,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孔××和高××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及装修损失的认定问题,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损失,有限度的体现惩罚性。原审判决根据高××违约的情况,以孔××实际损失为基础,酌定违约金为10万元,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结合孔××的装修支出、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时间,确定装修残值赔偿金6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家具及门锁损失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对租赁事宜产生纠纷后,申请人怠于履行相应义务,未能及时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的责任酌定家具及门锁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