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任×湖与梁×娥就案涉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拆迁时为三层建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娥在2012年向任×湖出租案涉房屋时是一层建筑还是二层建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平面位置示意图,编号为1的房屋拆迁时的建筑面积每层为539.88平方米,与任×湖、梁×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大约500平方米相符。而梁×娥所称案涉房屋出租时为两层建筑仅是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写明一层面积500平方米,实际出租面积1000平方米的意见不仅与任×湖、梁×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不符而且该解释有悖常理。另,双方确认编号为3的房屋系任×湖所建,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任×湖主张其新建房屋1107.64平方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梁×娥所称任×湖改建、新建房屋未经过其书面同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切损失任×湖自负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任×湖自租赁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新建,梁×娥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梁×娥默示了该新建、改建行为,另双方并未对新建房屋因拆迁获得的利益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梁×娥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该新增的面积已计算在《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中,于某亦因任×湖新建房屋取得收益,根据公平原则,任×湖理应获得因其新建房屋产生的补偿款,但任×湖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市非住宅房屋评估结果通知单》的房屋单价予以调整,经计算任×湖应获得因新建房屋的补偿款为1 259 576元。截止到一审法院出具判决前,于某仅收到补偿款99万元,剩余补偿款于某并未收到,故一审法院按于某已收补偿款占总补偿款的比例计算应支付给任×湖的补偿款金额,待于某取得剩余补偿款后,任×湖可另行主张。任×湖、梁×娥均同意由梁×娥向任×湖支付该补偿款,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湖是否有权取得相应的房屋补偿款。首先,参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确认租赁标的物的面积约500平方米;但根据《北京市非住宅房屋评估结果通知单》的记载,所在区域1号房的面积在评估时已达1619.64平方米,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案涉房屋为三层楼房的陈述,且每层平均面积与双方合同约定中的房屋面积基本一致,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之二、三层为任×湖租赁该房屋后所新建。

其次,虽然《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改变建筑建构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但在合同履行期间,梁×娥针对任×湖的新建、改建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梁×娥默示同意了上述行为。(https://www.daowen.com)

最后,《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因国家建设、乡或村集体征用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自负”,但考虑到该约定是在合同签订时的房屋现状条件下形成的,现任×湖在原房屋现状基础上实施了相当程度的新建、改建行为,且梁×娥基于该新建、改建行为获益,故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给予任×湖适当补偿。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任×湖应得的房屋补偿金额占全部补偿金额的比例,并结合梁×娥已经取得的补偿金额确定任×湖在本案中应得的补偿金额并无不当。梁×娥主张案涉房屋不同楼层价格不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