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本案中,朱××在未取得母亲张×1授权的情况下,以张×1代理人身份与马××签署合同。因张×1未对朱××与马××签署的合同予以追认,该合同并未生效。朱××作为行为人,对马××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作为中介机构,未对朱××提交的委托书进行严格审核,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马××主张的82万元房屋价格上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从朱××与马××签署合同到发生争议后马××提起诉讼不足两个月,即使房屋价格上涨,也不足以支持马××主张的数额。而且,从马××在另一案件中的诉讼主张来看,其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愿望。朱××以马××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扩大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朱××赔偿马××房屋价格上涨损失28.2万元,××公司赔偿马××房屋价格上涨损失4.3万元。关于马××主张的另案诉讼费用32 800元,即使买卖合同生效,其主张数额也难以被全额支持,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朱××赔偿马××另一案件诉讼费用8240元,××公司赔偿其另一案件诉讼费用2060元。关于马××主张××公司退还中介费43 875元,因××公司居间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应将收取的服务费予以退还。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朱××、××公司是否应赔偿马××房屋价格上涨的损失、另案诉讼费以及赔偿数额的认定;三、××公司应否退还马××居间服务费。

关于焦点一。××公司上诉主张马××在明知出售方代理人无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马××作为普通的购房人,在签订合同前在××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看房,看房时朱××在场,后基于××公司提供专业居间服务及张×1与朱××之间系母女关系等情况,与朱××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认定马××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公司主张马××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朱××在未取得其母张×1授权的情况下,以张×1代理人身份与马××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协议,且张×1未对朱××与马××签署的上述合同予以追认。因此,上述合同对张×1不发生法律效力,朱××作为无权代理人依法应承担责任。另,根据××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朱××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曾保证已经获得张×1本人的授权,故朱××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于因此给马××造成的合理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特别是在居间介绍出售方与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核对房屋产权信息、委托人身份证明以及受托人权限,并要求出售方提供身份证明、房产权属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原件等材料。根据××公司的陈述,在朱××以张×1之代理人的名义与马××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朱××未提供张×1的授权委托书、张×1的身份证、房产证,而是签订合同后补充提交。因此,××公司在朱××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就居间介绍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其应当预料到此次房屋交易存在一定风险,故××公司应对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给马××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公司主张其在居间服务过程中没有瑕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马××对合同不能履行不存在过错;朱××在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朱××、××公司应对马××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案涉合同未能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朱××无权代理张×1签订案涉合同、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故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朱××上诉主张由××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https://www.daowen.com)

关于焦点二。房屋价格上涨的损失。因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而在案涉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价格上涨,势必因此给马××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关于该项损失的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朱××与马××签署合同到发生争议后马××提起诉讼,不足两个月时间,此时马××作为起诉一方应当预料到合同可能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风险,其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第二,自2016年3月马××起诉张×1、××公司、朱××[(2016)京0105民初13060号案件],至2017年7月鉴定意见确定委托书并非张×1本人签名,再到2017年8月马××在另案主张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价格在诉讼期间有较大幅度的增长,而诉讼的周期与涉案房屋价格的涨幅均非当事人所能合理预见,对于朱××、××公司不能控制、不能预见的风险与损失应合理限制。因此,马××主张按照2017年8月涉案房屋的价格作为计算其房屋价值上涨损失的依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于马××要求对涉案房屋2017年8月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亦不予准许。第三,综合考虑合同履行不能的过错及风险的负担、损失的可预见性及减损规则等因素,结合当事人合同违约及履行的具体阶段、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马××为合同履行仅支付了5万元定金且朱××已经返还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朱××赔偿马××房屋价格上涨损失28.2万元、××公司赔偿马××房屋价格上涨损失4.3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马××所持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价格上涨损失过低以及朱××所持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价格上涨损失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另案诉讼费,系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马××维权所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其中部分金额属于马××的合理损失范围,并无不当,马××就此有权要求朱××和××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朱××赔偿马××另案诉讼费用8240元,××公司赔偿马××另案诉讼费用206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朱××和××公司所持的其均不应承担马××另案诉讼费损失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公司在从事居间服务过程中未尽严格审核之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马××中介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返还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