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与岳××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3.17新政”的实施是否对李××的履约能力产生实质性影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一致认可“3.17新政”将会使得首付款增加240万元,李××表示其无力承担增加的首付款。

首先,依据合同约定,李××已向岳××支付定金100万元,该笔定金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李××还应向岳××支付首付款890万元,以及户口保证金5万元、物业交割保证金5万元,共计900万元,合同另约定李××以自有房屋出售款项用来支付首付款。关于李××所出售房屋的价款,其所出售的房屋报价为1 200万元,北京××经纪公司表示曾有买方愿意以1150万元购买该房屋而李××不同意出售,李××认可北京××经纪公司经纪人曾表示过有买方以1150万元购买房屋之事实。新政后首付款金额增加240万元,因此,李××需再向岳××支付的首付款金额为1140万元,若李××积极出售自有房屋,即便首付款比例增加,亦不足以认定其不具有支付该笔首付款的能力。

其次,李××以出售自有房屋的方式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此种付款形式本身在交易过程中即存在一定风险,存在诸多无法预见的问题,例如出售价格的不确定性、买房人付款时间的不确定性,因此,李××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则应知晓合同有可能存在履行风险,其既然承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理应要比一般购房人具备承担风险的能力。而本案中,李××未积极出售自有房屋,未与岳××沟通因新政出台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亦未对合同的继续履行作出任何努力,反而直接向岳××提出解除合同,李××此行为明显欠妥。

综上,本案情况不宜认定为受政策影响合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李××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现李××以受到新政影响无力负担首付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主张岳××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一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岳××亦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李××,因此对于岳××要求李××承担违约金之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将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判定李××应向岳××支付违约金50万元。李××已支付的定金100万元折抵违约金,故岳××需再向李××返还定金50万元。(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以出售自有房屋的方式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此种付款形式本身在交易过程中即存在一定风险,且“3.17新政”并未导致李××无法出售自有房屋,即便其在出售自有房屋过程中存在一定障碍,亦不能构成不履行其与岳××之间合同的合法免责事由。李××称即便其出售自有房屋,仍无法继续履行其与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北京××经纪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曾有买方愿意以1150万元购买该房屋而李××不同意出售,李××认可北京××经纪公司经纪人曾表示过有买方以1150万元购买房屋之事实。“3.17新政”后首付款金额增加240万元,因此,李××需再向岳××支付的首付款金额为1140万元,若李××积极出售自有房屋,即便首付款比例增加,亦不足以认定其不具有支付该笔首付款的能力。

故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售自有房屋获得资金,并提前向岳××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李××向岳××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已支付的定金100万元折抵违约金,故岳××需再向李××返还定金5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