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9日,严×与××公司签署《北京××签约签呈》,约定由严×购买×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9.02平方米,折后总价为2 291 580元,房屋首付款为691 580元,贷款金额为160万元,严×应支付定金10万元。当日,严×向××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

2014年1月16日,××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严×作为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严×购买×号房屋,总房款2 291 580元。该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写明商品房已通过规划验收并完成了竣工验收。第二条销售依据写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证号和填发单位为“×”。合同第九条交付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附件五贷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载明严×具体付款期限为:1.2014年1月16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691 580元;2.2014年3月28日前,买受人以贷款方式向出卖人支付剩余房款160万元。合同另就逾期交房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上盖章。

《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严×支付了购房款591 580元,严×共计支付购房款691 580元(含定金),××公司当日向严×出具了购房款发票。2014年2月26日,严×办理×号房屋的入住手续,交纳契税68 747.4元、公共维修基金15 804元、印花税1150.79元、测绘费107.47元、产权证登记费80元、手续费1000元,严×入住×号房屋至今。(https://www.daowen.com)

截止本案一审开庭时,×号房屋所在楼宇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9月12日,严×曾起诉××公司,后撤诉。2018年3月28日,严×申请就×号房屋在2016年9月8日(其提交起诉材料的时点)的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7月23日,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为303万元,折合单位建筑面积价值约为每平方米38 3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