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投资合同,约定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内容为原告交纳租金,被告出租房屋,这完全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和本质。被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互相合作、风险共担的合同义务,原告不予认可,合同中也未有文字约定,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出租的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辩称,该项目在南简良村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不属于城镇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涉案项目为四层建筑,建筑面积数万平方米,规模上属于大型商场,而非一般农村房屋,故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因租赁合同实际收到原告交纳房租294 913元,应当予以返还。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因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自始无效,亦应无效,原告因合同收到的管理回报34 924元亦应返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9 989元(294 913元-34 92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系被告在明知自己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出租商铺,故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将259 989元交给被告长达七年,原告主张自己存在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不符合其实际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投资合同,约定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内容为被上诉人蒋×素、伍×交纳租金,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出租房屋,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和本质。上诉人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互相合作、风险共担的合同义务,双方系合作关系,合同中未有文字约定,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依法有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显示发证日期为2010年4月9日,同类案件诉讼纠纷中上诉人从未提起该证据,也未提供盖有出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被上诉人将款项259 989元交给上诉人长达七年,被上诉人主张自己存在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未按被上诉人主张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