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0日,吴××、颜××与王×1签订《借款合同》,吴××、颜××向王×1借款17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为0.68%。同日,北京××公司(甲方)与吴××、颜××(乙方)签署《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在主合同(即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履行合同的义务暨乙方清偿主债权的义务向王×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之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电讯费、差旅费)和乙方应当向王×1支付的其他费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北京××公司(即保证人,合同甲方)与吴××、颜××(即抵押人和借款人,合同的乙方及丙方)签署《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丙方向王×1融资借款事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170万元。乙方为主债权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吴××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抵押作为反担保。

2016年8月1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85904号及85905号两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和《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6年8月11日,吴××、颜××向董××、李×1、高××、于××、王×2、李×2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85908号公证书载明委托事项如下:“1.代为办理预约还款并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办理注销与上述房地产相关的抵押登记事宜,代为签署解押协议,领取解押材料。2.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购房人查询上述房地产是否发生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等情形;在符合已发出售的前提下,代为办理房屋、土地核验、代为办理此房地产的买卖交易手续、代为签订网签手续及解除网签手续、代为办理公示手续、代为确定房屋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此房地产权转移、过户的有关事宜、代为到国有土地使用证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国有土地证的解除抵押转移事宜,代为接受询问、签署询问笔录、代为办理公示手续、代为办理与出售此房相关的交税、退税等税务手续、协助买方以买方名义办理贷款、抵押的相关手续、代为在《售房人银行开户情况说明》及划款协议上签字,代为收取相关售房款及办理提款手续;代为办理房地产交易中涉及的银行资金托管、资金监管与资金解冻等相关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代为办理房地产交易资金从解冻账户中的转出并签署相关文件,且代收全部房款并签署相关文件。3.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密码设置、重置、变更等事宜,签署相应申请材料,领取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受托人任意一人均有权单独办理上述委托事项。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完为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2017年6月20日,高××出具转委托书,将(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85908号公证委托书中的所有委托事宜转委托杜××、刘××、王×3、舒××办理,转委托书还约定,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受托人中的任意一人均可单独办理全部委托事项,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之日起至上述公证委托书中规定的委托期限截止之日止。

刘××持高××的《转委托书》,作为出卖人吴××的委托代理人与买受人杭××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编号:CW394282),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0.93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67万元。合同由刘××代吴××在出卖人处签名,刘××在代理人处签名,杭××在买受人处签名,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该合同对房款的交付方式、期限、权属转移登记、房屋交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未作约定。

关于房屋买卖交易情况,2017年8月17日,杭××交纳契税及印花税共计31 332.14元,2017年8月30日,杭××取得××房屋所有权。(https://www.daowen.com)

杭××主张该房屋实际交易的房款金额为550万元,并提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5 500 000元,买受人采取自行交割的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在过户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并约定付款方式为:1.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订金56 000元;2.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房款1 100 000元;3.房屋过户前支付房款3 244 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4.过户当日支付尾款1 100 000元。合同由刘××代吴××在出卖人处签名,刘××在代理人处签名,杭××在买受人处签名,合同所载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7日。

杭××同时主张该房屋房款交付方式如下:2017年7月7日以现金交付定金56 000元,7月26日刘××代付1 100 000元,8月8日张××代付1 420 000元,8月17日杭××支付1 100 000元。对此杭××提交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及收条为证。其中,曹××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张××名下账号为×××的账户于2017年8月3日转账2 000 000元至曹××名下上述账户,并注明“购房款”,同日,上述款项被转至王×3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并注明“购房首付款”。2017年8月8日杨××名下账号为×××的账户转账2 000 000元至曹××上述账户,同日该账户转账1 824 000元至刘××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张××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曹××名下账号尾号为4050的账户于2017年8月9日转账175 900元至张××名下上述账户,该账户于同日转账1 420 000元至刘××名下账号尾号为6353的账户。根据其房款发票显示,该房屋价格为2 192 899.74元,对此杭××表示该契税系他人代为办理,并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庭审中,杭××之代理人表示杭××本人在签订合同前实地到××房屋中进行看房,并提交照片为证。吴××、颜××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一直居住在××房屋内,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未接到任何看房电话,也无任何人看房。

诉讼中,法庭通知杭××本人到庭陈述售房经过,杭××到庭陈述其本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并未实地看房,仅看过刘××等人的照片即支付定金,买房前知道该房屋存在抵押登记,并表示其与刘××之前并不相识,是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给予居间介绍人几万元,其购买××房屋是用于投资,因其具备购房资格,故与其他代付房款人一同出资购买房屋,并表示其从事房屋投资达四五年时间。

另查,颜××、吴××于2017年9月10日报警称多人持杭××的委托书闯入涉案房屋,并在屋内没人的情况下更换门锁,并带着搬家公司的人将二人的东西全部搬出,后颜××及其弟与上述多人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冲突中颜××左前臂等处受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