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裴×、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退还相应的租金。现孙×在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时,要求裴×搬离16号房屋,已构成违约。双方均认可裴×已于2018年11月28日搬离16号房屋,且裴×不欠付其他费用,故孙×应当退还裴×剩余租金、押金,并支付违约金。故对裴×要求孙×退还剩余租金、押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孙×称裴×未向其交纳房屋钥匙及水、电、燃气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裴×于2018年11月28日要求与孙×办理交接手续,系因孙×方原因未办理交接,且双方就交接发生争议后裴×及时诉至法院,表明其要求交接房屋的主张,故未交接钥匙和卡,非因裴×方原因,故对孙×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孙×称其一直向裴×主张交房,系裴×不交房,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裴×要求孙×赔偿装修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孙×称主卧门被裴×损坏,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孙×所述拆除装修损失和租房损失,未在本案提出明确诉请,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裴×与孙×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提前要求裴×搬离涉案房屋,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裴×支付违约金并退还押金以及剩余租期的租金。关于退还的租金数额,虽然双方于2019年3月5日开庭当日才交接完毕水、电、燃气卡及房屋钥匙,但双方均认可裴×已于2018年11月28日搬离涉案房屋,且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裴×于2018年11月28日明确要求与孙×办理交接手续,但孙×及家人因其个人原因未能办理交接,故孙×应当承担因其原因未能办理交接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孙×退还之后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https://www.daowen.com)

孙×上诉要求裴×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其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双方在二审中亦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对此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