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7日,廉×作为甲方(出租方)、郝××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楼3-83、3-85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105.42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商业,租期自2017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每月租金12 200元,押金为12 20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费、装修及租赁期间的清洁费由乙方每月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郝××支付案涉房屋租金至2019年2月28日。2018年12月12日,廉×向郝××发送《合同终止确认书》,记载因郝××擅自将案涉房屋转租他人,违反合同约定,要求郝××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搬离案涉房屋,并恢复原状。

郝××主张因委托第三方公司办理案涉房屋营业执照等材料花费12 000元,装修案涉房屋花费26 000元,设备损失28 018元。为证明其主张,郝××提交有授权书、委托协议及营业执照、视频资料等。廉×对郝××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郝××主张其于2019年1月21日搬离3-83号商铺、2019年2月20日搬离3-85号商铺。廉×不认可郝××搬离案涉房屋时间,称郝××于2019年3月10日才搬离案涉房屋。(https://www.daowen.com)

廉×主张因郝××使用案涉房屋期间,故意毁坏承重墙,造成案涉房屋毁损,郝××应当支付其房屋折旧费80 000元及维修费19 800元。廉×主张,郝××在租赁案涉房屋期间,未经其同意,即将案涉房屋转租给他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故解除了与郝××之间的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