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签订合同将房屋(包括拆迁安置用房等)的购买指标转让给他人,当事人一方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购房指标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卢×、芦×与原告安×就卢×、芦×所获拆迁安置房购买指标签订《×村拆迁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卢×、芦×与安×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芦×、卢×尚未实际完成选房,此时芦×、卢×的安置房购买指标仍仅为一种拆迁安置利益,尚未实际转化为房产本身,李×、卢×1对芦×、卢×的此种拆迁安置利益不享有任何权益,芦×、卢×将其售予安×无涉李×、卢×1权益,更不会侵及李×、卢×1共有权,故芦×、卢×主张出售二人拆迁安置房购买指标侵害了其他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予以恪守。本案中,安×与芦×、卢×签订《×村拆迁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芦×已经收取安×的转让款,故该合同有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仅约束合同相对方即安×和芦×、卢×,在协议签订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需特别指出的是,本院确认合同有效并不包含对合同履行的判断。因该协议涉及拆迁安置,其能否继续履行尚需尊重拆迁安置方和相关安置政策。(https://www.daowen.com)

执行异议案法院认为: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首创天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芦×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芦×是本案被执行人,法院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于法有据。虽然芦×与安×签订了《×村拆迁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并经法院确定协议有效,但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情形,不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