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刘×伟向东城区政府申请变更涉案公房的承租人,并提交了南池子社区出具的2012年证明,证明其居住情况。东城区政府向南池子社区调查刘×伟的居住情况,南池子社区向东城区政府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南池子居委会2012年证明中刘×伟居住情况不属实。东华门分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告知刘×伟2012年证明仅能证明其居住在该公房内,无法证实其在原承租人去世时点前两年就一直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在涉案公房内,并要求其继续提交相关证明。一审法院作出2876号判决后,房屋一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关于刘×伟同志提交更名申请的回复》,除告知刘×伟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居住情况,还告知其如逾期视为放弃更名申请。但刘×伟在本案开庭前未向东城区政府提供相关证明。东城区政府根据上述材料认定刘×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不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的要求,未予办理更名手续的行为并无不妥。刘×伟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回复》,并责令东城区政府重新答复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东城区政府作为公房管理机构应当全面履行对刘×伟变更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刘×伟自2011年多次向东华门分中心提出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东华门分中心也对变更事宜进行了协调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城区政府称就刘×伟的居住情况证明提供者范围不限于社区,也包括邻居等。刘×伟可以在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过程中向东城区政府提交相关证明,供其审核。(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版)第七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房承租人变更需满足上述条件,系为了解决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的居住问题而非房屋所有权继承问题,故申请人应满足同一户籍、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满两年又无其他住房的条件。从本案的案件类型来看,本案为给付诉讼,刘×伟虽请求撤销被诉《回复》,但实质系要求房管一中心将其变更为涉案公房的承租人,故刘×伟是否符合前述变更条件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刘×伟向房管一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没有充分的材料证明其在原承租人死亡前两年与其共同居住,且房管一中心要求刘×伟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后,刘×伟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房管一中心据此作出被诉《回复》并无不当。并且,根据二审中所查明的事实,刘×伟名下已有住房,亦不符合提出公房承租变更申请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刘×伟关于房屋来源不同于一般公房,故其具有正当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公房属于公有住宅房屋,法律属性并不具有特殊性,刘×伟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与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