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店面及场地租赁合同》是否已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二、案涉租赁房屋实际腾退时间;三、涉案租赁房屋及场地因政府拆迁征收的经营补偿款的归属。
争议焦点一,涉案《店面及场地租赁合同》是否已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条件,解除权性质属于形成权。只有享受解除权的人发出的解除通知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合同从发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法院判决是在对方对合同是否解除有争议的情况下,对合同是否解除进行确认。本案中,《店面及场地租赁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叶×茂也未向范×法发出解除通知。涉案房屋、场地的征收时间发生在租赁期内,但范×法与“建设投资公司”已充分考虑到涉案房屋、土地的租赁期限而将拆迁房屋、土地的腾空时间约定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且叶×茂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租赁期内因涉案租赁物被征收而无法经营的事实,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范×法不适当履行合同、存在根本性违约的事实,故涉案租赁合同中不具备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事由成立。
争议焦点二,案涉租赁房屋、场地腾空的实际时间。
范×法依据《2号房屋收购协议》《4号、6号房屋收购协议》《8.13情况说明》和《11.29情况说明》,主张涉案房屋、土地的腾空时间在2017年12月10日前即可,叶×茂实际腾空房屋的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叶×茂依据《2号房屋收购协议》《4号、6号房屋收购协议》中的二份房屋腾空移交单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主张涉案房屋及场地已于2017年10月12日腾空并另租房屋经营。经审查,根据《8.13情况说明》《11.29情况说明》显示,涉案征收房屋、土地的腾空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前,叶×茂实际腾空房屋的时间为2018年6月6日,且范×法在2018年4月25日起诉时诉请叶×茂立即腾空房屋及场地的主张也印证了《8.13情况说明》《11.29情况说明》的证言内容。为进一步查明涉案房屋及场地的腾空时间,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拆迁征收指挥部”向本院出具《12.28情况说明》一份,对房屋腾空单和评估单日期问题作出说明:“1.房屋所有人2017年9月30日签订收购协议,考虑到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产权银行抵押,为了尽快注销该房屋产权证,拆迁(收购)工作组人员2017年10月12日开具房屋腾空单,先支付该房屋产权银行抵押贷款,便于后续工作进行,故房屋腾空单开具日期与实际腾空日不一致;2.签订协议前出具的评估单供拆迁工作组计算补偿金额及被拆迁人核对,待拆迁工作组及被拆迁人计算或核对无误后,即可签订协议,所以正式评估报告出具较晚,故签订协议的日期与正式评估报告日期不一致。”
综上,范×法提出房屋腾空时间为2018年6月6日主张的证据链完整,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叶×茂虽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及另租房屋经营的证据,但未能证明其已于2017年10月12日腾空涉案房屋及场地的事实,且叶×茂另租房屋经营的事实,并不必然发生其已腾空涉案房屋及场地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及场地的腾空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对叶×茂主张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10月12日腾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叶×茂主张范×法应退还未租月份(2017年10月11日至11月)房租1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争议焦点三,涉案租赁房屋及场地拆迁征收经营补偿款的归属。
本案中,涉案《店面及场地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且范×法也已提前通知叶×茂涉案租赁物不再出租,叶×茂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占用、使用涉案房屋及场地也未支付过相应的租金,故双方之间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合同终止后,合同条款也相应地失去其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除结算和清理条款外也相应终止不再履行,原《店面及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如遇拆迁范×法应提前3个月通知叶×茂,拆迁房屋补偿归范×法所有,经营补偿归叶×茂所有”的条款也失去效力。故叶×茂依据原《店面及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再主张拆迁房屋的经营补偿归叶×茂所有已无合法根据。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拆迁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属于征收单位对房屋所有人的补偿项目,在出租人与承租人未有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是否取得停产停业损失未予明确规定。本案中,范×法系房屋所有权人,其将店面房屋及场地对外出租获取长期稳定的租金收入亦属于经营行为,该房屋被征收后范×法将永久丧失出租房屋获取租金收益的权利,该损失属于长期损失。但涉案房屋、场地在被征收过程中范×法借用了叶×茂经营的营业执照向拆迁征收部门进行申报,范×法由此也获取了一定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涉案拆迁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可在范×法与叶×茂之间进行分配,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店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届满终止且合同终止后也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的事实、涉案房屋及场地被征收时双方的实际行为和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情况,酌情认定范×法享有70%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叶×茂享有30%的停产停业损失费。现因拆迁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136 657(叶×茂的反诉诉讼请求中停产停业损失为135 657元,属于计算错误)元已全部由范×法领取,其依法应将其中的40 997元(136 657元×30%)向叶×茂返还;对范×法已领取的营业执照补助费1000元,范×法同意支付,也一并予以返还。
对范×法主张自2017年12月1日起每月赔偿租金损失7500元(按《店面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房屋及场地腾空止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房屋租赁合同系继续性的合同,当约定的租期届满时,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场合下,原租赁合同因租赁期届满而失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涉案《店面及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届满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而叶×茂实际腾空房屋及场地的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叶×茂在合同租赁期届满后继续占用使用原租赁房屋、场地已无合法根据,属于侵权行为,其造成范×法相应的租金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履行期届满,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范×法提出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7500元要求叶×茂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但涉案房屋及场地被“建设投资公司”征收并已于2018年2月13日注销了该房产证、土地证权属证书,故范×法自2018年2月13日起已丧失产权权利,其无权再主张丧失产权后的租金损失,本院依法对计算租金损失的期限予以调整为按每月7500元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即7500元×3个月+(7500元÷30天×12天)=25 500元。本案中,对范×法、叶×茂各自主张的与本院认定不一致的其他意见,均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