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举示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存在施工质量不良,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从而导致部分混凝土构件的钢筋配置量不满足规范要求”,该结论不能证明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鉴定人员表示:“主要是安全性评定,不是评定是否合格,不能简单说合格或不合格”。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亦未作出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结论。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另外,法院已另案判决被告对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小区×号楼(坐落于重庆市×区×号)进行修复、加固。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工程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而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检测、鉴定结论均不能证明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张×、李×以检测鉴定结论作为房屋质量不合格的依据,理由不成立。张×、李×称××公司在另案作为原告时自认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但张×、李×未对质量问题是否导致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举示证据,故对此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另案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加固作出了生效判决,在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未进行修复加固之前,也无法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张×、李×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李×提出涉案房屋修复加固费用相当于工程造价的三分之一即表明房屋质量不合格、修复加固不具有可行性且必定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和建筑物的使用空间和内外构造的问题,均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若因修复加固给张×、李×造成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李×向被告××公司购买了重庆市×区×号房屋。重庆市×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况×、林×与被告××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张×、李×房屋所在的×区×号楼的主体结构进行了鉴定。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该楼虽然地基基础目前已处于稳定阶段,抗震构造措施也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要求,但是仍存在施工质量不良,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从而导致部分混凝土构件的钢筋配置量不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和《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要求,为了保证该楼能长期的正常、安全使用,应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修复或加固处理。2017年3月28日,重庆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805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公司对×区×号楼进行修复。(https://www.daowen.com)
依据前述生效判决及鉴定意见,足以认定张×、李×房屋所在的×区×号楼确有质量瑕疵。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张×、李×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涉案房屋仍能通过修复方式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故一、二审法院驳回了张×、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