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作为颜××、吴××的代理人与杭××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颜××和吴××利益的情形。
就刘××而言,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且代理人对代理事项进展应及时向被代理人通知,其出售房屋的价款亦应归属于被代理人所有。刘××作为颜××、吴××的代理人,其应对被代理人尽到勤勉、诚实信用之义务。本案中,刘××持委托书擅自出售××房屋,且未告知亦未征得被代理人同意,在被代理人仍居住在房屋内的情况下,积极促成房屋交易并获取对价款,显属恶意。
就杭××而言,××房屋的网签合同中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杭××本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明显有悖于价值较大的房产交易习惯。
另外,就房产交易而言,因房款数额一般较大,而本案中杭××表示大部分房款系他人代付,明显与一般房产交易习惯不符,且根据杭××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几位代付人在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较短时间内与刘××及他人有较为密集的大额资金转入转出,上述亦无法证明杭××所主张的代付房款之关系。同时,杭××主张的房款代付时间部分在网签合同之前,部分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后,亦不符合正常的房产交易行为。
综上,法院认定刘××与杭××之间就××房屋的买卖存在恶意串通,且此行为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吴××、颜××的合法利益。故刘××代理吴××、颜××与杭××于2017年8月17日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吴××、颜××要求杭××将××房屋恢复至吴××名下之诉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吴××、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颜××要求杭××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请,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吴××、颜××可待损失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刘××作为吴××、颜××的委托代理人与杭××就××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吴××、颜××利益的情形,该合同应为无效。具体理由如下:(https://www.daowen.com)
刘××作为代理人并未本着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原则进行代理行为,而有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刘××在接受委托后,未就××房屋的出售事宜向吴××、颜××进行过报告,未就房屋的出售对象、价款征求吴××、颜××的意见,且在吴××、颜××仍居住于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房屋并交付。在出售涉案房屋后,刘××并未将任何房屋价款交付吴××、颜××。刘××违反代理人的法定义务,损害吴××、颜××的利益,明显存在主观恶意。
杭××作为买受人,其与刘××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亦存在诸多明显不合常理之处。
第一,网签合同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167万元,房款发票显示的交易价格为219万余元,杭××主张的实际交易房款为550万元,该三项价格约定不一致且均低于市场价。在房屋价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杭××理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但杭××明知涉案房屋交易价格过低且存在抵押登记,仍未实际查看房屋,仅凭借刘××持有的公证委托书以及刘××等人出示的照片即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杭××的行为与善意买受人的行为方式不符。
第二,杭××所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在2017年7月至8月期间,杭××所主张的“代付人”张××、曹××等人与刘××之间存在复杂的款项往来,且“代付人”与(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85098号公证书中的另外一名受托人王×3亦有款项往来,显示出“代付人”与出卖人的受托人之间有不合常理的联系。且杭××未能就其与所谓代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能说明他人代付大额购房款的合理性。基于本案中的款项流转情况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模式,本院无法认定刘××、张××、曹××等人与刘××之间的款项流转目的在于履行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
鉴于杭××与刘××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多项违反常理之处,足以认定杭××、刘××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的代理人和买受人理性的行为特征。刘××与杭××存在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擅自处分吴××、颜××的房屋,以损害吴××、颜××利益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因此,刘××与杭××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系因刘××代理吴××、颜××与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争议,高××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杭××所持应当追加高××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杭××一审中并未就购房款问题提出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不存在遗漏杭××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所述,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