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2026年02月06日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由此,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进行鉴证,并非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或义务,亦非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鉴证完全基于双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合同生效条件之约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应持有该合同原件,通常情况下,根据常理,如双方没有就原告诉称的手写的添加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持有的该合同原件上应该没有以上添加的手写内容。现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供土地租赁合同原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原支部书记杨×取走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及合同下方手写的“此合同由鉴证方(经管站)鉴证盖章后生效”的字样系杨×私自添加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