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交易房屋涉及公序良俗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披露;而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虽不构成对房屋本身进行物质性使用的障碍,但往往会影响到房屋的市场价值。本案中,崔××未向吕××告知涉案房屋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信息,而该信息对吕××、孙××是否愿意购买涉案房屋以及以何种条件进行交易均有重大影响。虽然吕××、孙××与崔××针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但因崔××隐瞒了上述重要信息,使吕××、孙××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并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故吕××、孙××请求撤销与崔××签订的《烟台市不动产买卖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崔××以其不具有法定和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为由辩称不存在任何过错,理由不当,不予采信。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吕××、孙××请求崔××返还购房款780 000元、赔偿以795 600元(含购房款780 000元、中介费7800元、契税7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80%计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仅能支持崔××返还原告吕××购房款780 000元,并以780 000元为基数赔偿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崔××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吕××、孙××请求崔××赔偿购置家电费用4190元、工本费100元、契税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250元的主张,因家电属于可搬移的动产、契税则会在涉案的《烟台市不动产买卖合同》撤销后由税务部门予以退回;至于其他费用,吕××、孙××举证不足;故对吕××、孙××诉请的上述损失依法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虽然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卖方主动披露房屋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但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就在于弥补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之不足,而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会影响到购房者的购买决定以及房屋的市场价值是众所周知的,卖方不主动披露该种信息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崔××有义务主动披露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信息。因崔××隐瞒了上述重要信息,双方签订的《烟台市不动产买卖合同》是在违背吕××、孙××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完成的,故吕××、孙××请求撤销与崔××签订的《烟台市不动产买卖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吕××、孙××与崔××签订的《烟台市不动产买卖合同》被撤销是因为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崔××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吕××、孙××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说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