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日期前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商铺,构成违约。原告刘××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未与被告中××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中××公司应返还原告刘××支付的首期购房款250 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刘××支付累计已付购房款(包括首期购房款250 000元及原告向银行归还的按揭款本金40 731元)的5%违约金计14 536.55元。原告刘××和中××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按揭贷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购房人有权解除按揭贷款合同,据此,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农商银行、中××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因此,原告已支付的银行按揭本息应以请求中××公司赔付为宜,关于其要求被告××农商银行退还已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合同解除后,中××公司应返还××农商银行的剩余按揭贷款本息以及其应赔付原告已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可另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刘××与中××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中××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约定的商铺,刘××依照合同约定提出解除该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买卖合同解除后进而解除案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刘××、杨××与××农商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能否与刘××、杨××与中××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并审理的问题。按照上述《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包括购房人(借款人)在内的当事人均可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刘××、杨××在原审中请求解除其与中××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提出解除案涉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符合该条文的规定。××农商银行提出的案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解除后的相应责任承担,因其未按照《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在本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也未在本案审理期间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对其上诉时提及的责任承担问题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其可以在本案审结后就相应责任承担另行起诉。三、关于××农商行缴纳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核,××农商银行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原审法院代寄的上诉缴费通知书,其于2019年1月2日缴纳,符合法律规定。(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