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涉案房屋购买手续的办理、费用负担、房屋交付以及实际居住等情况,能够认定郭×2与郭×1之间存在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合同关系。但经济适用住房系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之后,而郭×2并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其与郭×1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违反了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故应属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关于责任比例,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郭×1承担主要责任,郭×2承担次要责任。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郭×2要求郭×1返还各项购房费用及已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郭×2要求郭×1支付其已交纳物业费、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发生产生在郭×2居住期间,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郭×2要求郭×1赔偿装修损失、房屋增值补偿款的请求,法院综合考虑郭×1因房屋升值获得的利益、郭×2因此丧失的订约机会损失、郭×2装修房屋的添附价值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参考评估结果,酌情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郭×2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经济适用房合同关系,并就此提供了赫×、郭×3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以及证明其支付购房款、实际居住的其他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郭×1之间存在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关系。郭×1予以否认,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郭×2之间是借款关系,又未就郭×2持有讼争房屋的购买手续文件并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进行合理解释,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郭×2与郭×1之间存在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二人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违反了国家政策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并结合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比例,并结合房屋的升值利益等因素,酌定郭×1赔偿郭×2房屋增值损失880 345元符合情理。(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