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的性质。从杨×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了房屋价款、付款方式、认购定金等条款,未约定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并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而且从《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行文来看,双方同意根据认购书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认购书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故本案中认购书的性质应为预约合同。杨×与××公司就9号楼尚未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杨×要求解除9号楼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杨×在支付定金之日起15日内与出卖人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超过2日的,本认购书自动解除。杨×与××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应当按照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解除。

《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解除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杨×已支付的款项2020万元予以返还。《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返还款项的时间是认购书解除之日起60日内,故对于杨×请求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认购书解除之日起60日届满之后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是××公司在杨×支付认购定金之日起至认购书解除之日止,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的。而××公司在《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解除之后才将涉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故对于杨×要求××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杨×关于××公司存在一房二卖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21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杨×要求××置业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置业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杨×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杨×与××公司之间就9号楼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https://www.daowen.com)

首先,仅就9号楼《商品房认购书》而言,其性质应为预约合同。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本案中,杨×与××公司在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本认购书自行终止,本认购书终止后,认购定金自行转为购房款。”可见,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具体内容的意思表示,《商品房认购书》的性质应为预约合同。

其次,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9号楼《商品房认购书》的事实经过以及履行情况,杨×与××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本案中,杨×与××公司先行签订6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6号楼房款,后双方协商由6号楼换购至9号楼,由于限购政策下,杨×不具有购买第二套房屋的资格,故在6号楼备案登记手续尚未撤销情况下,双方仅能签订9号楼之《商品房认购书》,杨×另行支付了9号楼差价375万元,××公司为杨×出具了收到9号楼全部房款的收据。综观上述事实发展经过,结合《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认购定金为房屋全部价款,且杨×已履行完毕作为买受方支付房款的主要义务,××公司亦接受该支付,足以见得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成立9号楼房屋买卖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法院认定杨×与××公司之间就9号楼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杨×与××公司之间就9号楼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后,××公司又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并已办理完毕备案登记手续及交付房屋,导致杨×无法实现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公司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恶意违约行为,杨×上诉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另外,××公司与××置业均系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公司与××置业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或约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