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郑××,登记的共同状态为单独所有。郑××与孔××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

经北京××经纪公司居间介绍,郑××作为出卖人与许××作为买受人于2016年5月9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出卖人出售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8 500 000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500 000元。买受人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并由贷款机构按其规定将该部分房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4 400 000元。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贷款机构批准的(包括贷款未获得批准和未按照前述拟贷款金额足额批准的),双方同意买受人继续申请其他贷款机构贷款,至贷款批准,买受人自行负担其间已发生的及要产生的各项费用。出卖人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未被限制转让。出卖人承诺其配偶和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均知晓并同意本次房屋交易,认可本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约定,且无他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买受人承诺其配偶和该房屋的共同买受人均知晓并同意本次房屋交易,且认可本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约定。如因一方违反前述承诺,导致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违反承诺方按照房屋成交总价款的20%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出卖人应该在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逾期在15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之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65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当日,郑××作为甲方(出卖方)、许××作为乙方(买受方)、北京××经纪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9 000 000元,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乙方于2016年5月10日将第一笔定金100 000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于2016年5月17日前将第二笔定金900 000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乙方于2016年7月1日前将第一笔首付款3 500 000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甲乙双方应于网签后的5个工作日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甲乙双方应当在过户后的3个工作日内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丙方陪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从本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中留存100 000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办理物业交割当日,由乙方自行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涉案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以相当于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乙方拒绝购买涉案房屋、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超过15日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丙方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就房屋租金,甲方双方同意过户前的租金归甲方所有,过户后的租金归乙方所有。该协议其他约定部分有手写“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权本人或指定他人购买此套房产”的内容。许××、郑××、孔××、北京××经纪公司均称补充协议之所以有手写的约定,是因为在签订合同时许××不具有在京购房资格,且各方均知晓。

郑××(甲方)、许××(乙方)、北京××经纪公司(丙方)还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由丙方为本次交易提供居间服务,且应在签署买卖合同时由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225 000元。

签订合同当日,孔××出具主要内容为同意出售共有的涉案房屋且同意房屋出售人出售房屋的《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

许××于2016年4月8日向郑××支付100 000元,于5月16日支付900 000元,于6月22日支付2 000 000元,于2016年7月6日支付550 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支付950 000元。许××已支付郑××4 500 000元,其中应于2016年7月1日支付的1 500 000元,许××实际于2016年7月6日支付550 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支付950 000元。

2016年6月27日,许××向北京××经纪公司支付了225 600元。北京××经纪公司称其中225 000元为居间代理费,剩余600元为评估费。

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北京××经纪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催促郑××签署存量房房源核验委托书、申请表。2017年3月,北京××经纪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郑××北京××经纪公司已向其发送催告函并将催告函的照片发送给郑××。催告函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与您沟通并催促未果,现书面通知于2017年3月17日前办理交易房屋的核验事宜、配合房屋买受方继续履行房屋交易的各项具体事宜。

许××提交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以及购房资格核验截图,证明其已取得在京购房资格。前述证据显示许××于2017年1月11日取得北京市工作居住证,2017年2月8日,购房资格核验通过。郑××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北京××经纪公司认可前述证据。

2017年3月20日,案外人邵××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孔××偿还借款本金4 500 000元并支付利息,该案诉讼过程中,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查封了涉案房屋。2017年7月17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0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孔××偿还邵××借款本金4 500 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 500 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 000 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许××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在2017年8月23日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不动产估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的价值为11 314 165元。为评估,许××支出评估费29 471元。许××不认可评估结论,提出评估价格过低。(https://www.daowen.com)

本案庭审结束后,许××以在庭后发现了与涉案房屋相同楼号房屋的评估价格高于涉案房屋评估单价10 000元至17 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要求重新评估。为此,许××提交了在互联网上查询的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通知了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许××提出以下质疑:1.评估报告仅有结论,无法看出评估过程;2.收益法不应适用于本案;3.通过市场经纪机构查询,与涉案房屋同一小区的房屋成交价格在75 000元每平方米左右;4.其他法院对涉案房屋所在同一小区房屋委托评估的价格与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差距巨大;5.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与现房屋成交价差距巨大,如评估价格合理,如此大的房价涨幅则不合理。出庭人员针对许××提出的问题予以了答复,出庭人员提出:评估价格与评估时间有关,不能以现在的价格倒推。我公司采取的比较法参考了北京××经纪公司的成交记录以及我公司做其他项目所获得的一手资料,许××提出的案例在我公司评估过程中已进行了参考,许××提出的一套房屋的评估单价虽为62 457元每平方米,但评估时点是2018年1月15日,且实际成交价格单价为47 842元每平方米,另外一套房屋的评估价格没有评估时点且无面积,仅能参考。另外,我公司在评估过程中还参考了许××未能查询到的相关案例。关于收益法的适用,普通住宅的收益确实较低,但涉案房屋并非普通住宅,属于租金收益相对稳定的高端住宅,不能以普通住宅的租售比来否定收益法的适用。许××提到的2018年的成交价格对本案评估没有参考意义。许××还提出除了北京××经纪公司的成交记录外,还有其他公司的成交情况,评估机构未参考有失偏颇。评估人员提出房地产经纪公司成交的房屋数量与房屋类型有关,北京××经纪公司在高档公寓和普通住宅方面的成交量较高,且其公布的是实际成交价格,故北京××经纪公司公示的价格较为可信,且我公司自身也有数据,同时还参照了走访的情况,并非仅仅参考北京××经纪公司公布的数据。为质询,许××支出出庭费用4000元。

许××提交郑××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郑××以每月32 750元的租金对外出租涉案房屋。郑××对此认可。许××还提出如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能继续履行,郑××应在起诉前将房屋交付,起诉后给郑××预留2天时间,郑××应在2017年3月23日交付涉案房屋,故要求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至本案合同解除之日按每月32 75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

许××提交2017年9月4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以每月15 000元的标准租赁房屋。郑××对此不认可。许××提出因合同解除后,郑××未能将房款退还产生了租房费用,故主张自2017年9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15 000元计算的房租租金。

许××提出其于2017年3月31日经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得知涉案房屋被查封,考虑到其有部分房款未支付,且查封金额仅为4 500 000元,认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在2017年7月份得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郑××、孔××承担的本息共计12 000 000余元,故于2017年8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郑××、孔××称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后告知了许××,但许××对此不认可。

许××以郑××、孔××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认为孔××为本案合同相对方。

另查:许××于2017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郑××、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500 000元。2017年3月31日,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涉案房屋,为保全许××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3 500元。一审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

2017年4月19日,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郑××、孔××支付违约金2 500 000元。2017年4月21日,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郑××、孔××名下价值3 000 000元的财产。为保全,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500元。一审法院查封了孔××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2507号房屋(以下简称2507号房屋),保全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2017年8月23日,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解除与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郑××、孔××退还购房款4 500 000元;郑××、孔××赔偿损失7 500 000元。郑××、孔××于2017年10月18日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17年9月13日,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郑××、孔××名下价值9 000 000元的财产,为保全,许××支出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查封了孔××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2508号房屋(以下简称2508号房屋),保全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

后郑××、孔××对保全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查封的2507号房屋和2508号房屋的价值足以覆盖许××的诉讼请求,故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经一审法院询问,郑××、孔××提出涉案房屋、2507号房屋、2508号房屋均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孔××提出2507号房屋、2508号房屋中属郑××所有部分已足以覆盖许××的诉讼请求,如不足以覆盖,同意以其对2507号房屋、2508号房屋所享有部分为郑××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查后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